-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至被告雖於遞交本院之「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關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目的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5顆,業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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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雲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詳後述)後,陸續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處、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處(下稱中南路居處)及附近之不詳巷弄內,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員警據報,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中南路居處搜索,當場於其放置於中南路居處之側背包內查獲前述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4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5顆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頁);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9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子彈33顆,經試射:3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00625號鑑定書、108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30075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 至140頁、本院卷第169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遞交本院之「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狀中稱:被告是被迫收受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是我自己亂寫的,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況本案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9顆價值不斐,衡諸常情,豈有在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強迫他人收受槍枝及子彈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係警方搜索被告位於中南路居處所查獲,為被告所坦認,足見上開槍枝、子彈被查獲時,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故本案應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不存在供出去向之問題。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向「甲○○」購入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子彈之來源,該署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查獲上游之情形等語,且該署檢察官就被告供述「甲○○」販賣槍枝、子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之案件,亦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地檢署107 年12月25日彰檢玉敬107 偵10199 字第1079017447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9頁)。
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有查獲上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目的乃係為求自戕使用,且於必要時作為防身使用,並未對任何人使用該槍枝、子彈,亦未造成他人身體有任何傷害,法益侵害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慮及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風氣、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先前曾於103 年間因寄藏槍枝、子彈,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再次非法持有,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雖一再陳稱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乃係為了自戕,然本院認為此並不能作為酌減其刑之事由,否則將有鼓勵自戕之虞,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仍再次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情狀,且被告無所得報稅資料,名下僅有1 輛78年份之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此一資力、財產狀況,自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5 、6 千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叔叔及子女同住在叔叔所有之房屋內,尚積欠鄰居6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5顆,業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47顆,然該47顆子彈除前揭論罪科刑之45顆外,尚有2 顆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該2 顆子彈部分,要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4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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