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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金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錡金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錡金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證據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已非單純涉犯詐欺等罪嫌而遭起訴,係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成立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而被告於為本案前,即因加入另1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其竟仍不知警惕,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權益,並破壞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8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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