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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 號、第437 號),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12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陳榮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給所示之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附表所示受讓禁藥之人兼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關於蕭廣霖部分,詳下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7 年11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70090794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417 頁)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公訴人認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下述)。
㈢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㈣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高本刑,但就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具有本質上的差異,不具關連性,而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已經將近5 年,時間已久,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自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經年逾35歲,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的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竟仍起意轉讓,造成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實有可議之處,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被告轉讓的對象,本身就有在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轉讓的數量不多,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我是因為看到友人溫鎮豪、蔡政昌、陳家炫毒癮發作,才會無償轉讓給他們施用,李隆勝是我父親的朋友,他因癌症身體不適,我才會無償轉讓給他施用等語之犯罪動機,被告並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前科,且104 至105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但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2月2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00948800 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我有街頭藝人的證照,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我目前已經離婚、有2 個孩子,入監之前,跟父母、孩子同住,房子是租的,我要負擔孩子的生活費用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案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雖然轉讓之次數甚多,但對象為5 人,且犯罪時間相近,整體使禁藥擴散之數量、範圍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 、10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亦查扣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有上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但經本院核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禁藥事宜,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本院沒收前述行動電話,容有誤會。
㈢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毒品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盒、毒品器具(玻璃球)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此些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自無法宣告沒收。
四、關於變更起訴法條: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受讓者蕭廣霖),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廣霖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蕭廣霖,而且蕭廣霖也有將行動電話SIM 卡給我使用,但兩者並沒有對價關係,因為我並沒有欠電話卡,當時蕭廣霖說他已經申辦好了,不然就給我用,後來蕭廣霖順便跟我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並沒有拿毒品跟他交換SIM 卡,我只承認轉讓禁藥罪等語。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接押訊問程序之自白、蕭廣霖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之依據。
㈣經查:⒈被告雖然曾經自白前揭犯行,且出於任意性,但自白的動機甚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即便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
⒉對此,證人蕭廣霖於警詢、偵訊證稱: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前一天,在被告家中附近、被告的車上,被告說他沒有行動網路,所以要我申辦可以上網的行動電話SIM 卡給他使用,我就在隔天中午12時許,就去臺灣之星申辦免費門號:0000-000000 號的SI M卡,然後跟他通話後,我們相約在當天下午3時許,在彰化市建國北路建國路橋下,將SIM 卡交給被告,雖然門號不用錢,但被告之前已經答應要給我2,000 元,見面當天被告沒有錢,他就用2 包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實際重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7001162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121 頁)。
⒊蕭廣霖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我於103年間,因案執行認識被告,出監之後,我有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留聯絡方式給我,我之後有跟被告買了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我曾請朋友去威寶(按已遭臺灣之星併購)辦免費的SIM 卡給我,這件事情我沒有先問過被告,當天辦好後,我才跟被告用LINE,相約在彰化市建國路橋下見面,當時我問被告要不要這張SIM 卡,本來是要跟被告收錢,但被告用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2頁),核與蕭廣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應被告要求,始去辦卡等情,差異甚大,辯護人於反詰問時,曾提示蕭廣霖之警詢筆錄,質疑上情,蕭廣霖證以:我已經無法確定、我只記得被告去全家買手機上網網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本院於訊問時,亦提示蕭廣霖偵訊筆錄,試圖喚起蕭廣霖記憶,蕭廣霖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去便利超商,購買手機上網儲值卡,我就想說去辦1 張可以上網的SIM 卡給被告使用,所以應該是我主動要申辦SIM 卡給被告,在交付SIM卡的前一天,我在被告的車內,跟被告提到申辦SIM 卡給他使用的事情,2,000 元的價格,應該也是我提出來的,所以我在106 年9 月13日上午,先去申辦SIM 卡,之後用LINE電話跟被告聯繫、見面後,被告表示身邊沒有2,000 元,他就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換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7頁)。
⒋從蕭廣霖前揭證詞的內容看來,他對於上開SIM 卡由何人提議申辦、價格由何人決定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雖然本案已久,人類的記憶能力有限,本院無法期待蕭廣霖對於所有的細節,都可以一一回想、正確陳述,但用免費SIM 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的生活經驗,應當不多,這是比較少見的交易模式,對於何人提議、是主動申辦還是聽從指示代為申辦等重要交易之點,應當會有所記憶,蕭廣霖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所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所述不合,經提示筆錄後,才表示:我已經忘了、應該是這樣等語,其所言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⒌從時間發展的脈絡看來,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蕭廣霖之記憶應當比較深刻,依據蕭廣霖偵查中所述,他在前一天有跟被告在車內碰面,且達成以2,000 元,交易SIM 卡的合意。
但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告與蕭廣霖之通話譯文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時間 │通話內容(蕭廣霖撥打電話給被告) │├───────┼───────────────────────┤│106 年9 月13日│蕭廣霖:昨天怎麼不見了~ ││下午1 時38分許│陳榮章:昨天??? ││ │蕭廣霖:嘿啊~ ││ │陳榮章:你~阿林喔 ││ │蕭廣霖:嘿啊 ││ │陳榮章:你怎麼不打LINE就好 ││ │蕭廣霖:打你的LINE喔 ││ │陳榮章:有LINE你不打 ││ │蕭廣霖:好啦~ │└───────┴───────────────────────┘從上開譯文並沒有提到任何SIM 卡交易的內容,且從對話內容看來,被告與蕭廣霖似乎在對話的前一天沒有碰到面(蕭廣霖直接詢問被告:「昨天怎麼不見了」,被告沒有反駁),此一證據資料,核與蕭廣霖上開偵查中的證言不合,且本院亦核對前一日(即12日)之譯文,並無被告與蕭廣霖的通話(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本院亦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機,查無任何關於被告與蕭廣霖曾用LINE對話的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之勘驗筆錄),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佐證蕭廣霖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⒍據此,被告雖然曾經自白前揭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情,本院仍應審查該不利自白,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本案僅蕭廣霖之單一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無法佐證蕭廣霖所言為真,且該通譯文顯示,被告與蕭廣霖在交易的前一天似乎並未碰面,此與蕭廣霖之指證差異甚大,本院亦核對交易前一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並勘驗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均查無被告與蕭廣霖對話紀錄,難以佐證蕭廣霖之證詞為真。
⒎從而,被告雖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廣霖,而蕭廣霖也將SIM 卡交給被告,但蕭廣霖稱此為申辦SIM 卡的代價之證言,無法採信,本院考量該SIM 卡僅為「1 個月的試用卡」,任何人符合資格,都可以申辦試用,市場價格不高,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急需此張SIM 卡,且願意以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難認兩者之間具有任何對價關係,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自無法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此,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122號),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㈠於106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附近之魚市場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炫。
㈡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建國陸橋下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炫。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炫之犯行,辯稱:106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 分許的電話,是陳家炫要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當天我並沒有和陳家炫見到面,陳家炫時常爽約,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
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9分許、下午1 時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陳家炫的對話,第1 通電話,我沒有遇到陳家炫,我就回家了,第2 通譯文是我再次跟陳家炫確認有無要見面,陳家炫要向我借錢,但我媽媽找我,我就回去了,當天沒有跟陳家炫碰到面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前述犯罪,證據如下:㈠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起訴送審訊問程序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家炫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
㈢通訊監察譯文。
五、經查:㈠被告雖然於107 年1 月19日之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提出自白書(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又於起訴後、本院接押訊問程序,承認前揭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上開自白,均是出於被告自由意願,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所指上開交易,卷內被告與陳家炫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⒈106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 分許(見本院卷㈠第382之2 頁):┌───────┬───────────────────────┐│時間 │通話內容(陳家炫撥打電話給被告) │├───────┼───────────────────────┤│106 年10月13日│陳家炫:晚一點拿來救我一下 ││上午1 時3 分許│陳榮章:甚麼東西?喔~~好啦 │└───────┴───────────────────────┘⒉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見本院卷㈠第393之1 頁):┌───────┬───────────────────────┐│時間 │通話內容(陳家炫撥打電話給被告) │├───────┼───────────────────────┤│106 年10月30日│陳家炫:怎麼沒有看到你的車子 ││上午11時36分許│陳榮章:等一下在過去啦 ││ │陳家炫:建國陸橋下 ││ │陳榮章:好啦~ │└───────┴───────────────────────┘⒊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時間 │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給陳家炫) │├───────┼───────────────────────┤│106 年10月30日│陳榮章:你在哪裡? ││上午11時49分許│陳家炫:你在哪裡? ││ │陳榮章:建國陸橋下~你跑去哪裡? ││ │陳家炫:就人家要開單~我就先開走 ││ │陳榮章:開單才20元而已~ ││ │陳家炫:我就轉一圈啦~等一下啦」 │└───────┴───────────────────────┘⒋106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見本院卷㈠第394之1 頁):┌───────┬───────────────────────┐│時間 │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給陳家炫) │├───────┼───────────────────────┤│106 年10月30日│陳榮章:還沒有要來喔 ││下午1 時許 │陳家炫:還沒有~你有要帶錢過來喔 ││ │陳榮章:那個我母親在找我我回去一下 ││ │陳家炫:好啦~ │└───────┴───────────────────────┘㈢針對上開譯文內容,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上開⒈的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賒帳,沒有付錢給被告;
上開⒉至⒋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一般對話,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㈣針對上開譯文內容,陳家炫另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證稱:上開⒈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當時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彰化市中華陸橋的魚市場附近見面,這通電話之後,有用messenger 聯絡,因為我使用預付卡,裡面沒有錢,只能使用網路電話,我們在當天晚上7 、8 時見面,被告拿1 包很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格是1,000 元,但我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賒欠500 元,我在下一次購買毒品的時候,有還給被告;
上開譯文⒉至⒋,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當天下午3 時許,我們在建國陸橋下見面,我一直都在那邊等他,我有用messenger 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之後他有過來跟我碰面,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他1,500 元,這個金額是包含償還他之前購毒積欠的費用,我在警局說這次沒有交易,是我記錯了等詞(見上開他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㈤陳家炫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購買過毒品2 次,但我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來源、我在警局因為意識不清,才沒有跟警方說我是委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我在警局因為緊張,所以才沒有提到委請被告代購毒品的事宜等語,經檢察官質疑上開「代購」的說法,並提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陳家炫才又表示偵查中是以當時的記憶而為陳述,偵查中之證詞,方屬事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陳家炫證稱:我與被告2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陸橋與洗車場,第1 次交易,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積欠被告500 元,後來在吃飯的時候,我有還他,還錢的這次,只有吃飯,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經辯護人提示陳家炫上開偵訊筆錄,質疑陳家炫為何會有洗車場的毒品交易,陳家炫並未清楚交代,被告親自行反詰問時,陳家炫對於關鍵性問題,表示已經忘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44頁)。
㈥本院認為陳家炫上開證詞不可採信的理由如下:⒈依據陳家炫之警詢筆錄,他在警詢只指證上開106 年10月13日的交易(譯文⒈),經本院勘驗陳家炫前揭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示:員警播放上開監聽音檔後,曾詢問陳家炫是否為毒品交易,陳家炫一開始是表示沒有印象、沒有錢,員警質疑陳家炫的證詞,陳家炫表示沒有現金交易,員警又再次詢問交易內容,陳家炫強調:那天不知道有沒有讓我放鴿子、我常常給人放鴿子,員警又再次詢問:「所以你是用現金跟他買,只是給他欠?」,陳家炫表示:「那天…我也忘了到底有沒有拿到,我給他放鴿子…我常常給他放鴿子。
有這個意願啦,不清楚那天有沒有拿到啦,那麼久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44 頁至第547 頁之勘驗筆錄),從整個問答的脈絡看來,陳家炫於警詢一再表示無法確定該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但警詢筆錄並未有此記載,因此,陳家炫其實並無法確認該次有無交易成功。
⒉本院亦勘驗陳家炫之106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因收音不佳,無法逐字紀錄,但陳家炫之陳述,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從勘驗內容觀之,檢察官一開始訊問106 年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家炫表示此為購毒之意,但內容「已經忘了」,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陳家炫才慢慢透露購毒細節(見勘驗筆錄編號4 ),檢察官又提示106 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質疑為何陳家炫在警詢表示此通對話,並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卻於偵訊指證上情,陳家炫表示:「在警詢是記錯了」,「當時很想睡覺,在地檢署的路途上,有喝蠻牛」等語,然依上開警詢之勘驗筆錄,陳家炫在證述當時,並沒有顯露疲態、精神不佳之情形,且陳家炫一再表示:「不是每次找他都是要拿藥」、「因為那邊有一些誤會啊」、「有的就忘記了」等語,陳家炫為何會在偵訊突然想起來上開購毒交易細節,實有可疑之處。
⒊陳家炫於偵訊時,雖然亦指證上開106 年10月13日有完成交易,但該指證,是延續警詢而來,真實性存疑,陳家炫於偵訊另表示,當天因為他的行動電話預付卡已無餘額,所以是用網路與被告聯繫,且於當天下午7 、8 時許,見面交易等情,但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下午6 時39分許,陳家炫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為「非常女(黃郁慧)在找陳家炫」的事情(見本院卷㈠第382之2 頁),此一證據資料,與陳家炫所述不符,無法採信。
⒋陳家炫在偵訊,另又指證上開106 年10月30日的交易(譯文⒉至⒋),依其所述,陳家炫當天一直在建國陸橋等候被告,直到當天下午3 點多,才與被告完成交易,但從譯文⒊看來,陳家炫當時已經在建國陸橋附近,此對話時間是在當天中午11時49分許,合理推論陳家炫開始等候的時間,應該是中午12時許,而上開譯文⒋顯示,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陳家炫,陳家炫表示還沒有過來,可見陳家炫根本還沒有來現場,該次通話,是在當天下午1 時許,可見陳家炫並不是一直在現場等候,此一證據資料,與陳家炫上開指證不合,且陳家炫在該次通話中,要求被告要「帶錢」過來,若是毒品交易,應該是陳家炫付錢,怎麼會是被告將錢準備好,而被告當時並未應允,反而是說「那個我母親在找我我回去一下」,可見被告當時並未與陳家炫約好見面時間與地點,從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看來,在該通電話之後,被告與陳家炫在當日並無電話通訊,本院亦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亦查無雙方聯繫之訊息(已如前述),因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陳家炫在當天曾經見面。
⒌據此,陳家炫之指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㈦從而,本案僅陳家炫之單一指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陳家炫想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譯文⒈)、被告與陳家炫聯繫見面事宜(上開譯文⒉至⒋),但被告與陳家炫實際上有無見面、見面後有無交易毒品,均無法證明,且陳家炫之指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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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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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榮章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21分許起,持│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溫鎮豪所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 │
│ │同日下午3 時許,陳榮章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 │
│ │某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溫鎮豪施用│ │
│ │。 │ │
├──┼─────────────────────┼────────────┤
│2 │陳榮章於106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用│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溫鎮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 │
│ │日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某處│ │
│ │,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溫鎮豪施用。 │ │
├──┼─────────────────────┼────────────┤
│3 │陳榮章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4 分許起,持│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隆勝持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 │
│ │日中午12時許,陳榮章在李隆勝位於彰化縣○○○ ○
○ ○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禁藥│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勝施用。 │ │
├──┼─────────────────────┼────────────┤
│4 │陳榮章於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李隆勝│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前揭住處,無償提供禁藥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勝施用。 │ │
├──┼─────────────────────┼────────────┤
│5 │陳榮章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13分許,持用│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政昌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榮章在│ │
│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建國陸橋下附近,無償提│ │
│ │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施用。 │ │
├──┼─────────────────────┼────────────┤
│6 │陳榮章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13分許,持用│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政昌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前述電話聯繫後,陳榮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 │
│ │彰化縣○○市○○路000 號321 室套房內,無償│ │
│ │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施用。 │ │
├──┼─────────────────────┼────────────┤
│7 │陳榮章於106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54分許起,持│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政昌持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前揭電話聯繫後,陳榮章於翌日凌晨0 時許,│ │
│ │在上開套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
│ │政昌施用。 │ │
├──┼─────────────────────┼────────────┤
│8 │陳榮章於106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套│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施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9 │陳榮章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彰│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之某自助洗車場內,無償提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炫施用。 │ │
├──┼─────────────────────┼────────────┤
│10 │陳榮章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持用│陳榮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蕭廣霖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榮章於│ │
│ │同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建國│ │
│ │陸橋下附近,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廣│ │
│ │霖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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