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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7、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閎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閎並無販售征服者測速器(XR-5008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分向蔡佳哲、周群力實施詐術,致蔡佳哲、周群力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款項至許家閎指定之戶頭內。
嗣蔡佳哲、周群力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測速器,經多次聯繫許家閎未果,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許家閎前曾於麗德公司任職,因而得知該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工加油站」有簽立加油合約,於車輛加油時僅需表明係麗德公司及公司之車輛號碼,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且記載車號、加油時間、加油類別、金額等資料後,即可加油,事後再由該加油站按月計算帳務向麗德公司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方示,致不知情加油站員工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93元之95無鉛汽油加至許家閎所駕之私人車輛內,嗣「彰工加油站」員工粘弘慷發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遂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群力、蔡佳哲及粘弘慷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家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我戶籍地家中,以朋友陳陳名義用電腦上網進入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測速器訊息,惟測速器已賣給不詳年籍者」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蔡佳哲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網在網路臉書「二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買賣交流區」,見被告以陳陳名義刊登以3,000元販賣征服者測速器XR5008,遂以臉書私訊跟被告聯絡,問商品是否已由被告賣出,被告佯稱「有人訂了,但對方(即訂購者)說隔天才要匯款,如果你今日匯款,就可以賣給你」云云,告訴人蔡佳哲在還未匯款前,有再跟被告電話確認對方還沒有匯款,告訴人蔡佳哲即依被告指示於106年12月13日匯款,並電知被告已匯款,被告猶誆稱「要去拆了,隔天中午會寄出」,惟隔天在網路留言區,看到有人留言「被告之電話是空號,匯錢過去未收到貨品」,再跟被告聯絡,被告又說已有別的買家,嗣被告就沒有消息,亦未寄交測速器給告訴人蔡佳哲,告訴人蔡佳哲報案後,被告仍以私訊誆稱「測速器裝在車上」,告訴人蔡佳哲曾要被告退錢,被告向告訴人蔡佳哲要帳號,說要退錢給告訴人蔡佳哲,惟又以帳號被凍結為由,未退錢給告訴人蔡佳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字338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
且告訴人蔡佳哲於106年12月13日遭騙後,自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3,000元至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後,當日旋遭被告提空之情,亦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7年1月18日鹿農信字第1072000039號函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偵字338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338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附卷足稽。
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既已知悉告訴人蔡佳哲匯款,同日復將告訴人蔡佳哲之匯款領走,又向告訴人蔡佳哲誆稱「要去拆了,隔天中午會寄出」云云,被告若有意將同一商品改交付給先前買家,以完成交易,被告僅須將先前買家所匯款項提出即可,殊無一面向先前買家收款,將測速器交給先前買家,又將告訴人蔡佳哲後來匯入之3,000元提出1年餘後,既未還錢又不交付測速器給告訴人蔡佳哲之理,足徵,被告自始無交貨或還款給告訴人蔡佳哲之意,被告對告訴人蔡佳哲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大甲區家裡上網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二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買賣交流區』,看到陳陳者刊登『征服者測速器XR-5008、售價3,000元』,我就用臉書私訊對方,被告本來沒有回應,後來回應我,佯稱『有另一人訂了,要先等對方有無匯款再跟我聯絡』,嗣被告聯絡我說『對方沒有匯款,意即要賣給我,且將他的農會帳戶給我,我就在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匯3,000元至指定帳戶,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從臉書對話紀錄,發現有一些人在我匯款前一日,就匯款給被告,我質問『被告測速器已賣給別人,為何還要我匯款,且另一人已匯款給你,你也說東西已經寄出』,嗣我去報案,被告才說要還錢給我,但現在沒退錢給我,我也聯繫不到被告(偵字第3387號卷第54頁),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用ATM轉帳至被告之鹿港鎮農會帳戶(偵字第3387號卷第20頁),我跟被告私訊過程,有問被告商品是否已賣出,被告說已賣出,要看第一個買家有無匯款,我跟他說如果對方未匯款,就換我買,後來被告說對方未匯款,我就在隔天中午匯錢給被告,我匯款後用手機拍照片給被告看,被告說會儘快寄出東西,後來有人在臉書訊息留言說『有匯款但東西都沒收到』,之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了,我說要報警後,被告才說要還錢,但到現在都沒退錢給我,我有把我的帳戶給被告(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等語,核與告訴人周群力所提卷附FB訊息對話內容,互核一致(偵字第3387號卷第39頁)。
且告訴人周群力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鹿港鎮會帳戶後,被告即未再與告訴人周群力聯絡,告訴人周群力始於同日14時30分報警處理,將被告鹿港鎮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3,000元遭凍結,不能提領之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387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7年7月12日鹿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年1月16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048號函及所附警示戶明細表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稽(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足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猶向告訴人周群力誆稱「測速器要賣給告訴人周群力,要告訴人周群力於106年12月14日將3,000元匯入被告鹿港鎮會帳戶」等詞,復向告訴人周群力誆稱「會儘快寄出東西」之詐欺手法,與上開附表編號一(即1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告訴人蔡佳哲佯稱「有人已先訂了要賣之測速器,但對方(即訂購者)說隔天才要匯款,如果你今日匯款,就可以賣給你」云云,致告訴人蔡佳哲不疑有詐,於106年12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蔡佳哲誆稱「要去拆了,隔天中午會寄出」云云,大致雷同。
況被告若有意將同一商品改交付給先前買家,以完成交易,被告僅須將先前買家所匯款項提出即可,殊無一面向先前買家收款,將測速器交給先前買家,又於告訴人周群力匯入3,000元款項1年餘後,既未還錢又不交付測速器給告訴人周群力之理,益徵,被告自始無交貨或還款給告訴人周群力之意,故被告對告訴人周群力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由此可見。
㈢末按,被告所謂「測速器已先賣給不詳年籍者,致無法交貨」云云,若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何須將「先前訂購之人尚未匯款」之情,告知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於前,俟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依指示完成匯款動作,被告又以「要去拆了,隔天中午會寄出」、「會儘快寄出東西」之詞,安撫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於後?在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交易過程中,並無所謂「測速器已先賣給不詳年籍者,致無法交貨」之情,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先上網散布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再分別以「有人先訂了測速器,如果你今日匯款,就可以賣給你」、「有另一人訂了測速器,你先匯款,就先賣給你」之詐術,先後向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實施,致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陷於錯誤後匯款,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匯款後,復先後以「要去拆了,隔天中午會寄出」、「會儘快寄出東西」等詞,安撫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等情,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至五),迭據被告於警詢(偵字第485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4854號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88頁正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粘弘慷及葉欣宇於警詢證述(偵字第4854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葉文嵦」名義簽帳單影本(單據號碼05769)、「黃偉祥」名義簽帳單影本(單據號碼05521、05522)、106年1 2月21日20時21分至26分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工加油站加油截錄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宏達當鋪名片影像、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偵字第4854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又被告鹿港鎮農會帳戶提款工具既在被告手中,於告訴人周群力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不應款項嗣遭警示凍結,而認行為仍屬未遂(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則係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時地,在彰工加油站提供之簽帳單「司機簽章」欄內先後偽造「葉文嵦」、「黃偉祥」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油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各次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被害人不同,或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而非密接,各次行為侵害法益有所不同,是上開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應予分別論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利用網際網路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蔡佳哲及周群力之財產權,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並詐得彰工加油站之油品,所為殊有可議;
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獲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3,000元、1,368元、1,000元及1,525元,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侵占、詐欺18罪、偽造文書2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等情,被告竟未珍惜緩刑機會,反而於緩刑期間內先後犯附表所示同質性罪名之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犯後又否認附表編號一至二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坦承附表編號三至五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再就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各該次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1,368元、1,000元及1,52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每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編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各編號簽帳單,已提出予彰工加油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彰工加油站無正當理由取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地及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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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 │許家閎犯以網際網路│
│ │彰化縣鹿港鎮某自助洗車場,│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使用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為「陳陳」之帳號登入不特│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二手汽│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車音響、衛星導航買賣交流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元之價格販賣測速器之虛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訊息,嗣蔡佳哲於同年月13日│。 │
│ │上午10時15分許上網瀏覽,以│ │
│ │臉書私訊功能與許家閎聯絡後│ │
│ │,許家閎誆稱「有人訂了,但│ │
│ │對方(即訂購者)說隔天才要│ │
│ │匯款,如果你今日匯款,就可│ │
│ │以賣給你」云云,致蔡佳哲誤│ │
│ │認許家閎有意販賣測速器,遂│ │
│ │依許家閎指示於同日匯款3,00│ │
│ │0元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戶名:│ │
│ │許家閎、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頭內(下稱許家閎鹿港鎮農│ │
│ │會帳戶),旋遭提空,惟許家│ │
│ │閎始終未將測速器交付,蔡佳│ │
│ │哲始知受騙。 │ │
├───┼─────────────┼─────────┤
│二 │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 │許家閎犯以網際網路│
│ │縣鹿港鎮某自助洗車場,以手│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機連上網際網路,使用名稱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陳」之帳號登入不特定公│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眾瀏覽之「臉書二手汽車音響│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衛星導航買賣交流區」,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價格販賣前開測速器等虛偽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息,嗣周群力於同年月13日晚│。 │
│ │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 │ │
│ │上網瀏覽,以臉書私訊功能與│ │
│ │許家閎聯絡後,許家閎先佯稱│ │
│ │「有另一人訂了,要先等對方│ │
│ │有無匯款再跟你聯絡」云云,│ │
│ │嗣又誆稱「對方沒有匯款」云│ │
│ │云,並將許家閎鹿港鎮農會帳│ │
│ │戶提供給周群力,致周群力誤│ │
│ │認許家閎有意販賣測速器,遂│ │
│ │依許家閎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 │
│ │款3,000元至許家閎鹿港鎮農 │ │
│ │會帳戶內,嗣因許家閎遲未交│ │
│ │付,周群力始知被騙,報警將│ │
│ │許家閎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號│ │
│ │,凍結款項始未遭領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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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家閎犯行使偽造私│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自小客車前往「彰工加油站」│參月,如易科罰金,│
│ │,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訛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其係麗德公司員工葉文嵦,│壹日。偽造之「葉文│
│ │該車輛車號尚未登錄」云云,│嵦」署押,沒收;未│
│ │至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入價值1,368元之95無鉛汽油 │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
│ │至許家閎所駕之私人車輛內,│,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家閎並在編號05769簽帳單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司機簽章」欄,偽簽「葉│,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文嵦」之簽名,以示本次加油│價額。 │
│ │係麗德公司員工葉文嵦駕駛麗│ │
│ │德公司所屬車輛加油之意,再│ │
│ │由許家閎將上揭偽造「葉文嵦│ │
│ │」名義之簽帳單交還加油站員│ │
│ │工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葉文│ │
│ │嵦、麗德公司及彰工加油站。│ │
├───┼─────────────┼─────────┤
│四 │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家閎犯行使偽造私│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自小客車前往「彰工加油站」│參月,如易科罰金,│
│ │,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訛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其係麗德公司員工黃偉祥,│壹日。偽造之「黃偉│
│ │該車輛車號尚未登錄」云云,│祥」署押,沒收;未│
│ │至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 │幣壹仟元,沒收,於│
│ │至許家閎所駕之私人車輛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家閎並在編號05521簽帳單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司機簽章」欄位,偽簽「│追徵其價額。 │
│ │黃偉祥」之簽名,以示本次加│ │
│ │油係麗德公司員工黃偉祥駕駛│ │
│ │麗德公司所屬車輛加油之意,│ │
│ │再由許家閎將上揭偽造「黃偉│ │
│ │祥」名義之簽帳單交還加油站│ │
│ │員工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黃│ │
│ │偉祥、麗德公司及彰工加油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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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106年12月30日某時,駕駛 │許家閎犯行使偽造私│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前往「彰工加油站」,向不知│參月,如易科罰金,│
│ │情之加油站員工訛稱「其係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德公司員工黃偉祥,該車輛車│壹日。偽造之「黃偉│
│ │號尚未登錄」云云,至致加油│祥」署押,沒收;未│
│ │站員工陷於錯誤,加入價值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525元之95無鉛汽油至許家閎 │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 │所駕之私人車輛內,許家閎並│元,沒收,於全部或│
│ │在編號05522簽帳單之「司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簽章」欄位,偽簽「黃偉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之簽名,以示本次加油係麗德│價額。 │
│ │公司員工黃偉祥駕駛麗德公司│ │
│ │所屬車輛加油之意,再由許家│ │
│ │閎將上揭偽造「黃偉祥」名義│ │
│ │之簽帳單交還加油站員工而行│ │
│ │使,均足生損害於黃偉祥、麗│ │
│ │德公司及彰工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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