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天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一)被告先後於107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及同日17時51分
- (二)被告於107年4月5日21時43分起,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
-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天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一)於107年4月4日21時許,因系爭房間失火,經警消撲滅火勢
- (二)系爭房間係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且系爭槍枝係「瘦仔」於10
-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系爭手槍槍管係遭鉛塞住云云,並於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
- (二)被告前分別: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5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系爭槍枝屬管制物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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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天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3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之人處,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下稱系爭槍枝),並寄藏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其使用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嗣於107年4月4日21時許,因系爭房間失火,經警消撲滅火勢後,另於107年4月5日11時30分許,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會同員警及黃天然進行火場勘查時,於系爭房間中查獲系爭槍枝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黃天然於107年4月5日警詢、及107年4月5日偵訊中,曾就系爭槍枝係受「瘦仔」寄藏乙節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⑴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員警事先跟伊套好的,要伊待會問什麼就回答什麼,當時員警說是初步口供,伊只有講一句話,員警卻打了一大段,且當時伊已經30多個小時沒睡覺,並不清醒;
⑵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員警故意誤導伊,挖陷阱給伊跳,警詢過程中伊並未看過系爭槍枝,才誤會係「瘦仔」要伊維修的玩具槍枝;
⑶偵訊筆錄製作時,伊要說什麼,檢察官都一直打斷伊,且伊當時已經30多個小時沒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7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及同日17時51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警詢錄影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85頁反面),且勘驗結果為:⑴員警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均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依法令可以請求扶助的,可以幫忙請法扶律師、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進行詢問;
⑵員警於詢問被告過程,均態度懇切、自然、語氣平和,慢慢陳述問題,給予被告思考時間,讓被告自行回答,並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後,始行紀錄;
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語氣雖略顯緊張,但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
⑷被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自行陳述略以:系爭房間平時係伊在使用,於火災發生後,於系爭房間內查獲系爭槍枝,系爭槍枝係「瘦仔」於106年3月間交付予伊保養,伊係從事玩具買賣,伊以為系爭槍枝係玩具手槍等語。
復於第二次警詢中自行陳述略以: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實在,系爭房間係伊做為倉庫使用,有上鎖,平時沒有別人可以出入等語。
雖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並未見過系爭槍枝云云,然而,證人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人員警曾鈺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製作筆錄前,有提示系爭槍枝照片予被告查看,且做筆錄前,被告與系爭槍枝有合照,被告可以區分出系爭槍枝係朋友寄放的修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第128頁);
證人即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人員警張首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因要先送到分局鑑識組做初步鑑定,送鑑定前須先拍攝被告與系爭槍枝合照,有將系爭槍枝放置在被告面前拍照,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即看過系爭槍枝。
且於查獲系爭槍枝現場,就曾對被告提示過系爭槍枝,被告後來訊問時亦稱系爭槍枝係「瘦仔」寄放修理的玩具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反面)。
又系爭槍枝送初步鑑定前,確實有拍攝被告與系爭槍枝之人槍合照等情,亦有卷附人槍合照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
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實已見過系爭手槍,而足以特定警詢時,所詢問之系爭手槍為何,故伊辯稱:於警詢中並未見過系爭槍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據此,被告於上開2次警詢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均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陳述,而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經核亦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是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被告於107年4月5日21時43分起,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內容,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反面)在卷可考,且勘驗結果為:⑴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均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依法令可以請求扶助的,可以幫忙請法扶律師、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進行詢問;
⑵被告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語氣自然,表情、語氣雖略顯緊張,但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
⑶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行陳述:系爭房間係伊使用之倉庫,而系爭槍枝係「瘦仔」留下要修理的玩具槍,槍管原本是用鉛塞住的,打了會有聲響,不知道為何火災過後,槍管就沒塞住了等語。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確實已看過系爭槍枝,而足以特定所詢問之系爭槍枝為何,已如前述。
據此,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均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要旨相符。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是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第74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略以:⑴系爭槍枝非伊持有,伊從未見過系爭槍枝;
⑵系爭房間雖係伊堆放物品使用,但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系爭槍枝存放該處,可能係遭他人陷害;
⑶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稱:伊受「瘦仔」所託,保養系爭槍枝等語,但案發後伊從未看過系爭槍枝,方誤認「瘦仔」所託付保養之玩具手槍為系爭槍枝;
⑷系爭槍枝未經實際試射,難以認定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
(一)於107年4月4日21時許,因系爭房間失火,經警消撲滅火勢後,另於107年4月5日11時30分許,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會同員警及被告進行火場勘察時,於系爭房間中查獲系爭槍枝1枝等情,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7年8月6日彰消調字第1070018594號函附系爭房間火場勘查發現系爭槍枝經過說明暨現場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8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360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系爭槍枝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間係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且系爭槍枝係「瘦仔」於106年3月間交付予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稱:伊受「瘦仔」所託,保養系爭槍枝等語,但案發後伊從未看過系爭槍枝,方誤認「瘦仔」所託付保養之玩具手槍為系爭槍枝云云,並提出一把燒毀之玩具手槍為證。
然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實已見過系爭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曾鈺喬、張首意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系爭槍枝送初步鑑定前於警局中之人槍合照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見過系爭槍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一把燒毀之玩具手槍為證,並指稱該玩具手槍方為「瘦仔」寄託維修之槍枝,然該玩具手槍來源為何?是否亦系自系爭房間中所取出?尚非無疑。
縱使該玩具手槍確實係被告自系爭房間中取出,惟自該玩具手槍及系爭槍枝之外觀查看,該玩具手槍之槍體已經明顯遭到燒融,且槍枝構造亦不復完整,顯見該玩具手槍與一般市面上常見之塑膠製玩具手槍無異;
反之,系爭槍枝係由金屬製成,外觀雖有明顯遭火焚燒痕跡,但槍枝外觀與構造均屬完整,更有完整之彈匣,兩把手槍之材質及構造顯然不同等情,有系爭槍枝及該玩具手槍扣案可佐,並有系爭槍枝及該玩具手槍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89至92頁)。
而被告既自承係於夜市擺攤販賣玩具為業,亦有販賣玩具手槍,更受「瘦仔」之託,維修玩具手槍(見本院卷第26頁、第169頁),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槍枝槍管原本是用鉛塞住的,打了會有聲響,不知道為何火災過後,槍管就沒塞住了等語,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對於槍枝之構造甚為了解,甚至有能力維修其所稱「瘦仔」託付之玩具手槍,並非對於槍枝全然無知之人,且被告亦有實際操作過系爭槍枝,豈有可能於警詢時,無法目視分辨火災後經火焚燒之塑膠製玩具手槍與金屬製改造手槍之差異,而誤認系爭槍枝係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玩具手槍。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系爭槍枝係「瘦仔」於106年3月間交付予伊寄藏乙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間雖係伊堆放物品使用,但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系爭槍枝存放該處,可能係遭他人陷害云云,惟系爭槍枝係「瘦仔」於106年3月間交付予伊寄藏乙節,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縱使系爭房間尚有他人得以出入,亦與系爭槍枝係「瘦仔」於106年3月間交付予伊寄藏乙節無涉,尚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系爭手槍槍管係遭鉛塞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
然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滑套後拉復位上膛時,扣動扳機無法連動擊錘,惟仍可先關保險使擊錘回復連動狀態,再開保險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657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又系爭槍枝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林俊傑當場以竹筷實際操作鑑定系爭槍枝能否正常擊發結果:經鑑定人當場操作系爭槍枝3次,竹筷均能正常射出,射出距離約2至3公尺,堪認系爭槍枝性能良好,可供擊發等情,亦有本院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
足認扣案之系爭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無疑。
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性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
系爭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刑事警察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
是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系爭槍枝再送請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分別: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受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均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①、②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系爭槍枝屬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仍無視法令而寄藏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夜市擺攤賣玩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系爭槍枝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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