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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另行審理)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阿燦木」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不詳詐欺集團(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丁○○、甲○○即與「阿燦木」、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兩人為一組,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甲○○或丁○○,「阿燦木」則利用手機「易信」通訊軟體,指揮丁○○、甲○○提領詐騙款項,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丁○○事後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07年1月12日,撥打電話予己○○、乙○○、戊○○、丙○○、庚○○,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使己○○等五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甲○○或丁○○持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丁○○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239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乙○○、戊○○、丙○○、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丁○○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丙○○、庚○○指訴綦詳(見107偵4660號卷第24、25、30、31、35、36、42、42-1、45、4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107偵4660號卷第14至21、23、26至29、32至34、38至41、43、44、4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沒收: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及甲○○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指揮取款之「阿燦木」共同犯之,足見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丁○○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阿燦木」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之告訴人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他成員聯繫之公機乙節,為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見107偵3169號卷第115頁背面),堪認係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供稱:我知道錢是騙來的,但不知道是騙誰的,甲○○在車上說下車去領錢,下車前會講數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再就告訴人所匯與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勾稽,並未全然相符,足見被告所領各筆款項可能分別來自不同告訴人或不詳被害人,故本院以各該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扣除共同被告甲○○提領款項,計算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核先敘明(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情形」欄所載)。
又被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而被告本案提領金額應為211,927元【計算式:29,987+29,985+30,000+49,985+49,985-7,000+28,985=211,927】,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239元【計算式:211,927元×0.02=4,2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甲○○聯繫家人所用,為其供述在卷(見107偵3169號卷第115頁背面),且經勘驗後,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見107偵3169號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
扣案之外套、帽子,係共同被告甲○○提款時所穿戴,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手機內含之晶片卡2枚,均係詐騙所用,為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見107偵3169號卷第155頁背面),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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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提款之│ 提領情形 │ 主 文 │
│號│ │及匯入帳戶 │車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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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己○○於107年1月12日15時50分│107年1月12日17時52分│丁○○│丁○○於107年1月12日17│丁○○犯三人以上共│
│ │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訂│轉帳29,987元至彰化銀│ │時57分至18時35分共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往大阪的機票,因作業錯誤導致資料誤│行斗南分行帳號009-00│ │8次,總計金額為149,0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傳至其他團購訂單,需辦理取消手續,│00000000000000號 │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 │
│ │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7年1月12日18時30分│ │。告訴人己○○轉入左列│ │
│ │員機匯款至人頭帳戶。 │匯款29,985元至彰化銀│ │金額後,當日即由被告提│ │
│ │ │行斗南分行帳號009-00│ │領(帳戶明細見107偵466│ │
│ │ │00000000000000號 │ │0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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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乙○○於107年1月12日16時54分│107年1月21日18時26分│丁○○│丁○○於107年1月12日17│丁○○犯三人以上共│
│ │、17時12分許,分別接到詐騙電話,對│,以現金存款方式轉入│ │時57分至18時35分共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方佯稱為艾多美高雄全球教育中心客服│30,000元至彰化銀行斗│ │8次,總計金額為149,0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人員及銀行行員,因其先前在購物時多│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 │
│ │訂購兩套產品,需辦理解除,使乙○○│120200號 │ │。告訴人乙○○轉入左列│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金額後,當日即由被告提│ │
│ │至人頭帳戶。 │ │ │領(帳戶明細見107偵466│ │
│ │ │ │ │0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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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戊○○於107年1月12日18時許,│107年1月12日19時47分│甲○○│甲○○於107年1月12日19│丁○○犯三人以上共│
│ │分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臉書網│轉帳99,999元至中華郵│ │時52分至20時51分共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路賣家及廠商,其先前在臉書購物時,│政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 │8次,總計金額為14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因網路傳送失誤導致重複訂單12筆,須│000-0000000000000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 │ │
│ │辦理取消,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號 │ │。告訴人戊○○轉入左列│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人頭帳戶。 │ │ │金額後,當日即由甲○○│ │
│ │ │107年1月12日20時36、│ │提領(帳戶明細見107偵 │ │
│ │ │49分許,以現金存款方│ │4660第19頁)。 │ │
│ │ │式轉入29,985元、9,98│ │ │ │
│ │ │5元至中華郵政深坑草 │ │ │ │
│ │ │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見10│ │ │ │
│ │ │7偵3169第96、97頁跨 │ │ │ │
│ │ │行存款與交易明細表、│ │ │ │
│ │ │107偵4660第19頁郵局 │ │ │ │
│ │ │帳戶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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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丙○○於107年1月12日20時許,│107年1月12日21時28分│丁○○│丁○○於107年1月12日21│丁○○犯三人以上共│
│ │分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瑞士薇│、21時31分轉帳49,985│甲○○│時32分至22時42分共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佳保養公司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其先│、49,985元至合作金庫│ │8次,總計金額為128,8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前在購物時誤訂20組保養品,須辦理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 │ │元、甲○○於同日22時07│ │
│ │消訂單及止付,致使丙○○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號 │ │分提領7,000元(詳如附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人頭帳戶│ │ │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 │ │
│ │。 │ │ │恩禾轉入左列金額後,當│ │
│ │ │ │ │日即由被告提領(帳戶明│ │
│ │ │ │ │細見107偵4660第1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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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庚○○於107年1月12日19時58分│107年1月12日21時32分│丁○○│丁○○於107年1月12日21│丁○○犯三人以上共│
│ │、20時34分許,分別接到詐騙電話,對│以現金存款方式轉入28│ │時32分至22時42分共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方佯稱為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8次,總計金額為128,8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客服人員,其先前在網購時,因網站問│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 │ │
│ │題,致重複訂購12筆訂單,須辦理取消│00000000號 │ │告訴人庚○○轉入左列金│ │
│ │,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額後,當日即由被告提領│ │
│ │櫃員機匯款至人頭帳戶。 │ │ │(帳戶明細見107偵4660 │ │
│ │ │ │ │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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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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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 │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號│ │ │ │ │ │車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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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107年1月12日 │17時57分56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帳戶明細見107偵4660第20 │ │ │ │化店) │ │
│ │至21頁) │ ├──────┼─────┼──────────┼────────┤
│ │ │ │17時58分25秒│1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
│ │ │ ├──────┼─────┼──────────┼────────┤
│ │ │ │18時28分01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18時28分30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18時29分08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18時34分12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18時34分42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18時35分30秒│19,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2 │中華郵政深坑草地尾郵局 │107年1月12日 │19時52分33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帳戶明細見107偵4660第19 │ │ │ │化店) │ │
│ │頁) │ ├──────┼─────┼──────────┼────────┤
│ │ │ │19時53分01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19時53分31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19時54分09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19時54分37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0時40分02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20時40分29秒│1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20時51分20秒│1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3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 │107年1月12日 │21時32分53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帳戶明細見107偵4660第17 │ │ │ │化店) │ │
│ │頁) │ ├──────┼─────┼──────────┼────────┤
│ │ │ │21時33分27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1時33分56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1時34分24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1時34分56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1時35分24秒│20,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1時35分56秒│8,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丁○○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2時07分24秒│7,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甲○○ │
│ │ │ │ │ │段321號2樓(家樂福彰│ │
│ │ │ │ │ │化店) │ │
│ │ │ ├──────┼─────┼──────────┼────────┤
│ │ │ │22時42分14秒│800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丁○○ │
│ │ │ │ │ │段377號(彰化府前郵 │ │
│ │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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