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87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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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騰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185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甲○○(原名黃惠岳,綽號「飛岳」)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甲○○住處,由甲○○將海洛因3錢販賣予丙○○,並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

㈡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40分、4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通話後約10幾分鐘,在上址擺塘橫巷住處巷口之宮廟前,由甲○○將海洛因3錢販賣予丙○○,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㈢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6時49分、下午7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通話後幾分鐘,在上開宮廟前,由甲○○將海洛因3錢販賣予丙○○,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㈣於107年1月14日下午8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在上開宮廟前,由甲○○將海洛因3錢販賣予丙○○,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㈤於107年1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擺塘橫巷住處,由甲○○將海洛因3錢販賣予丙○○,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㈥於107年1月30日,以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寶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址甲○○住處,由甲○○以約7、80萬元之對價,向「寶石」販入海洛因1塊,以伺機販賣而牟利,然尚未及售出時,即遭警方於翌(31)日,分別在上址甲○○住處、彰化縣○○市○○○街00號之甲○○居所,先後扣得其上開購入並經分裝之海洛因26包、2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6、29、30,海洛因共28包之淨重至少為368.6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與甲○○通話,並於通話後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通話是丙○○託我找乙○○,至於丙○○和乙○○見面後有無買賣海洛因我都不知情;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扣得之海洛因,均是乙○○借住於我上址擺塘橫巷住處時所放置,均非我所持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丙○○是向乙○○購買海洛因,且販賣海洛因為重罪,乙○○不可能為被告擔罪;

被告之所以在警偵訊時承認販賣海洛因,是因為擔心被羈押,是以被告與證人丙○○、乙○○於警偵訊所述均不可採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⒈被告與證人丙○○有於下述之時間,進行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均以姓氏簡稱)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1623號偵卷第19頁),是此情可以認定:┌─┬────┬───────────────┬─────┐│編│時間 │通話內容 │被告基地台││號│ │ │位置 │├─┼────┼───────────────┼─────┤│①│106年12 │賴:我過去找你。

│ ││ │月8日下 │黃:好,你要過來? │ ││ │午9時17 │賴:對。

│ ││ │分許 │黃:好阿。

│ ││ │ │賴:多久? │ ││ │ │黃:我現在在員林過去。

│ ││ │ │賴:原本那裡就好了嗎? │ ││ │ │黃:恩。

│ ││ │ │賴:好啦,差不多半小時啦。

│ ││ │ │黃:好OK │ │├─┼────┼───────────────┼─────┤│②│106年12 │賴:大仔,我要找你。

│彰化縣大村││ │月20日下│黃:你不是說那個。

│鄉擺塘村擺││ │午5時40 │賴:對阿。

│塘橫巷11-1││ │分 │黃:你在哪裡? │5號 ││ │ │賴:家裡阿。

│ ││ │ │黃:你在家,哪你去廟那裡啦。

│ ││ │ │賴:多久? │ ││ ├────┼───────────────┼─────┤│ │106年12 │賴:大哥,多久要到? │同上 ││ │月20日下│黃:等一下阿,馬上過去。

│ ││ │午5時42 │賴:好。

│ ││ │分 │ │ │├─┼────┼───────────────┼─────┤│③│106年12 │賴:大哥,我過去找你。

│彰化縣員林││ │月24日下│黃:這樣好,我跟你說,好啦,我│市三愛里建││ │午6時49 │ 過去。

│國路249號 ││ │分 │賴:過來廟這裡。

│10樓之1 ││ │ │黃:好 │ ││ ├────┼───────────────┼─────┤│ │106年12 │黃:到了啦。

│彰化縣大村││ │月24日下│賴:大仔到了喔。

│鄉擺塘村擺││ │午7時17 │黃:對。

│塘橫巷11-1││ │分 │賴:好。

│5號 │├─┼────┼───────────────┼─────┤│④│107年1月│賴:大仔,我找你。

│同上 ││ │14日下午│黃:好阿。

│ ││ │8時32分 │賴:馬上過去。

│ ││ │ │黃:馬上過去,好阿。

│ │├─┼────┼───────────────┼─────┤│⑤│107年1月│賴:大哥,我找你。

│彰化縣埔心││ │27日上午│黃:現在幾點?我們差不多11點在│鄉舊館村中││ │10時32分│ 那裡好嗎 │興路29號 ││ │ │賴:好。

│ │└─┴────┴───────────────┴─────┘又證人丙○○於上述通話②、③-1、④、⑤中,各是使用公共電話,此有各公共電話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623號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丙○○先後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07年1月31日扣到的毒品,是我在107年1月27日向「飛岳」購得的;

通話時間是上午10點半,差不多是11點買,在擺塘橫巷三合院旁的鐵皮屋,我以36,000元買3錢;

我的毒品上游是「飛岳」;

106年11月29日是我與「飛岳」的通話,但有無交易購毒我忘記了;

106年12月3日的通話雖然是我要找「飛岳」購毒,但是後來「飛岳」沒有來找我,所以沒有毒品交易;

上述①所示106年12月8日之通話,是我要找「飛岳」購買海洛因,我要買3錢,通話後半小時我一樣去三合院的鐵皮屋找「飛岳」,我有給他現金;

上述②106年12月20日之通話,通話後10幾分鐘,我去向「飛岳」購買3錢,一樣用36,000元買3錢;

上述③106年12月24日之通話,通話後沒幾分鐘,我去擺塘橫巷的廟,一樣買3錢;

106年12月25日我是找「飛岳」聊天,沒有交易毒品;

上述④107年1月14日之通話,通話後10幾分鐘,我是拿3錢,地點一樣在鐵皮屋那邊;

上述⑤107年1月27日之通話,就是我先前說的107年1月27日用36,000元買3錢,剩下的海洛因後來被扣案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64至6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檔案,可知員警有撥放上述①之監察錄音檔案,另有提示上述②至⑤所示通話內容予證人丙○○(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另關於證人丙○○指認「飛岳」的過程,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證人丙○○閱覽,證人丙○○先是回答:「沒有」,員警表示:「怎麼會沒有,這些都是身分證上的照片比較年輕」,證人丙○○回答:「5號」(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5號之人即為被告(見第1623號偵卷第70頁),是證人丙○○已有閱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並指認其所稱「飛岳」之人為被告。

⑵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在107年1月27日上午11時,去擺塘村「飛岳」住處,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錢海洛因;

上述①106年12月8日之通話是我與「飛岳」的對話,通話結束後,我去「飛岳」擺塘的住處,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錢海洛因;

我在警局有指認「飛岳」,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的5號,我跟「飛岳」以前就是朋友,算是同鄉,已經認識10幾年了;

上述②106年12月20日之通話,是我與「飛岳」通話,通話結束後,我去「飛岳」擺塘住處巷口的廟,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錢海洛因;

上述③106年12月24日之通話,通話結束後一樣在廟那邊跟「飛岳」見面,一樣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錢海洛因;

上述④107年1月14日之通話,通話結束後一樣在「飛岳」家那邊見面,但是是在住處或是廟見面我忘記了,我一樣是固定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錢海洛因;

上述⑤107年1月27日之通話是我與「飛岳」講電話,通話結束後就是我剛剛證稱的1月27日那次的交易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42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8日這次我好像是以3,600元買4分之1錢;

我忘記106年12月8日這次有無購毒;

我是向一個被告稱呼為「同梯」(臺語)之人購買,他的腳一跛一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就是剛剛在庭的另一位證人(按:即證人乙○○);

我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沒有「同梯」的電話,所以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梯」,打完電話後,我與「同梯」見面,地點是在擺塘橫巷的田,好像是「同梯」的田,我是買海洛因,海洛因是「同梯」交給我的,我也是交錢給「同梯」;

106年12月20日這次,我也是向「同梯」購買,地點也是「同梯」在擺塘的田,我以3,600元向「同梯」購買4分之一錢,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

106年12月24日這次,我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找「同梯」,我以3,600元向「同梯」購買,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

107年1月14日這次也是一樣,每次都是在擺塘的田的橋那邊見面,我以3,600元購買4分之一錢,我把錢交給「同梯」,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

107年1月27日這次,我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找「同梯」,約在擺塘橫巷那邊見面,這次好像是買3,600元;

有一次是買1萬元,我忘記是哪一次;

這次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同梯」;

我向「同梯」買毒品時,被告沒有在場,被告也不知情,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是先約被告見面,之後再叫他幫忙找「同梯」,因為我沒有「同梯」的電話;

我跟被告都是在擺塘橫巷被告住處附近見面,被告會先離開,我會跟被告說在擺塘橫巷田邊等,之後「同梯」才會來,我再跟「同梯」交易;

過程中我不會跟被告說我要找「同梯」做什麼,「同梯」會自己帶毒品過來跟我交易;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因為要買毒品;

被告幫我找「同梯」,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好處;

我在警局沒有指證被告甲○○,是警察拿給我的筆錄講「飛岳」這個名字,警察拿指認照片給我看,問我是不是幾號,我就說是;

我在警局是說我是跟一個「跛腳」(臺語)的購毒,「飛岳」這個名字是警察講的,不是我自己講的;

我在警詢時,警察跟我講是「飛岳」,當時我不知道「飛岳」是誰,我以為「飛岳」就是「同梯」;

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

我認識被告10幾年,我們是同鄉,我平常都是叫他「大哥」;

我大約在2、3年前,因為去醫院喝美沙東,遇見被告,我跟被告互留電話;

我和被告除了在醫院喝美沙東會遇到、打招呼問候外,沒有其他的互動交情;

我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不愉快;

我是最近1、2年才認識「同梯」,是被告介紹認識的,也是在喝美沙東時會遇見「同梯」;

我有跟「同梯」要電話,但他沒有留電話給我;

我跟乙○○沒有交情,也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103頁)。

其中,關於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錢,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人丙○○先是證稱以3,600元購買4分之1錢等語,嗣經檢察官於反詰問中提示警詢筆錄,證人丙○○改稱:我購買的數量是3錢(見本院卷一第82頁),但經辯護人詰問後,證人丙○○又改稱是買4分之1錢(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詰問後,證人丙○○又改稱:買3,600元或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

⒊證人乙○○先後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先證稱:警方於107年1月31日,在上址擺塘橫巷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擺放於房間內、我的上衣口袋內扣到的海洛因2包是我的,其他26包海洛因不是我的;

被告與蕭武祥在107年1月1日通話中,提到的「同梯」是指我,通話後沒有交易毒品,但是我有在107年1月中旬,幫被告到擺塘橫巷田裡,拿海洛因給綽號「紅妖」之人,共2次,每次都有收6千元,另外還有幫被告拿毒品給其他人,但是拿給誰我忘了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78至84頁)。

嗣改稱:被告與蕭武祥在107年1月1日通話後,我有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祥,並當場向蕭武祥收取2千元,之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85至8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蕭武祥在107年1月1日通話後,我有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祥,並當場向蕭武祥收取2千元,之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21頁反面)。

嗣經提示被告供稱是請其當忙送海洛因之供述後,證人乙○○改稱:我搞錯了,是送半兩的海洛因到社頭,本來要收5萬元,但只有收到4萬元,還欠1萬元;

另外還有在107年1月中旬,幫被告到擺塘橫巷田裡,拿海洛因給綽號「紅妖」之人,共2次,每次都有收6千元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跟我買海洛因3、5次左右,地點是在被告家的田前面,被告跟我說丙○○要找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直接過去,丙○○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丙○○都跟我買1萬元;

我沒有印象有幫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祥並拿2千元的事,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人很痛苦,警察說有我就說有;

當時是被告說有人在找他,叫我去蕭武祥家看要做什麼,結果我去的時候,是另外一位綽號叫「阿比仔」的朋友,說要跟我買海洛因;

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幫被告送安非他命,可能是我說錯了,可能是我當時要脫罪才會這麼說;

員警後來在上址擺塘橫巷被告住處扣到的海洛因都是我的;

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2包是我的、其他的都是被告的,是因為警察只問我2包是不是我的,其他的沒有問我;

我跟被告當兵是同梯的,認識30年了;

我的綽號不是「飛岳」,「飛岳」是被告的本名,我跟我共同的朋友都叫被告「飛岳」;

我跟被告也會互稱「同梯」;

丙○○不知道我的電話,我跟丙○○沒有很熟,是去喝美沙冬後才熟,被告介紹我跟丙○○認識;

我住在上址擺塘橫巷被告舊家,我的手被撞斷,也沒有車,都是被告載我去喝美沙冬;

本來我沒有手機,丙○○沒有辦法跟我聯絡,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我,被告再來舊家找我,叫我去外面田溝那邊,說丙○○在田溝等我;

後來我有手機,被告會打電話給我,說丙○○在田溝那邊找我;

被告不知道我和丙○○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好處;

被告跟我說丙○○要找我,我不知道丙○○要做什麼,要出去見面才知道;

我跟丙○○見面時沒有隨身帶毒品,是丙○○說完後,我再看毒品放在哪裡,我再回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18頁)。

嗣經提示證人丙○○證稱乙○○隨身攜帶毒品之證詞後,證人乙○○改稱:我沒有把毒品放在身上,我是先丟在旁邊草邊,見面後如果沒事情,我再去撿回來;

被告聯絡我,不是去上址擺塘橫巷住處,就是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

半錢海洛因我賣1萬元;

我大部分沒有賣4分之1錢,如果有賣,會賣5、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

⒋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在107年1月31日扣得之物,除了在乙○○所有的上衣口袋內扣到的海洛因2包是乙○○的,其餘扣案物都是我的;

我有如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

我於107年1月1日與蕭武祥的通話,是蕭武祥要跟我買海洛因,我將半兩海洛因交給乙○○轉交給蕭武祥,並非是乙○○所說的甲基安非他命;

原本應該要向蕭武祥收5萬元,但後來只有收到4萬元,還欠1萬元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5至6頁)。

嗣改稱:蕭武祥打電話找我,但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我叫乙○○幫我去看看是什麼事情,不久後乙○○打電話給我說要拿4萬,我說我聽不懂,乙○○就回來說「阿筆」要跟他拿海洛因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82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以前叫黃惠岳,所以綽號是「飛岳」;

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又怕被收押,所以才承認;

當時檢察官沒有說我不認罪就要聲押;

我住在居所地,上址擺塘橫巷住處是給乙○○住;

上述①至⑤之通話,丙○○打電話給我,我與丙○○在擺塘橫巷附近的田見面,丙○○說要找「同梯」,我就打電話給乙○○轉達丙○○在找他,如果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乙○○在一起,我就直接告訴乙○○;

我不知道丙○○跟乙○○在做什麼;

丙○○每次打電話給我,都說見面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⑴檢視上述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話①至⑤,時間有白天、也有晚上。

又對話內容均是證人丙○○邀約被告見面,且證人丙○○未提及見面理由,被告二話不說立即答應見面。

佐以通話①中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通話時位於員林地區,又通話③中,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也在員林,而被告自承:從通話③之基地台位置前往上址擺塘橫巷住處,車程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從員林地區到上址擺塘橫巷住處須駕車10分鐘。

另通話⑤中,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而被告供稱:上開基地台位置可能是署立彰化醫院,從該地到上址擺塘橫巷住處,開車約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從而,上開通話①至⑤之對話內容顯示,一旦證人丙○○邀約被告見面,不必先說明原因,無論當時是白天或黑夜,也無論被告身在何處,縱然須駕車10至15分鐘,被告皆會同意立即赴約。

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除了在醫院喝美沙東會遇到、打招呼問候外,沒有其他的互動交情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交情淡薄,被告卻願意為了交情淡薄之人的臨時來電邀約,不問時間、地點、理由,即同意赴約,此情顯與一般朋友往來聚會之方式有違,反而是與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為免遭監聽,故電話中僅約定見面,不會談論購毒事宜,見面再行討論之情相仿。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就上述①至⑤所示通話,均證稱通話對象、以及通話後購毒之對象為「飛岳」,且就各次購毒的數量或金錢,均有明確證述,員警亦有一一與證人丙○○確認交易地點與時間,且證人丙○○亦有在閱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指認綽號「飛岳」之人為被告。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話①至⑤之對話內容,證人丙○○亦有一一指證購毒情形。

其中,就通話②、⑤部分,證人丙○○自己亦有明確陳述購毒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2頁勘驗結果)。

則證人丙○○於警偵訊所述前後一致,且能明確證述購毒時地、數量、金額。

況且,於證人丙○○警詢階段,員警除有詢問上述通話①至⑤之對話內容外,另有詢問106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25日之通話,證人丙○○均證稱是與「飛岳」之對話,但無交易毒品或是忘記有無交易等語。

足見於警詢時,縱然證人丙○○回答並無交易或是忘記有無交易,員警均如實記載,未曾要求、強迫證人丙○○回答有毒品交易。

而證人丙○○更是依通話內容,逐一回答有無毒品交易,益徵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係依其記憶及自由意志而回答。

另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不愉快,亦未見被告與證人丙○○有何嫌隙、恩怨,是證人丙○○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⑶被告自承: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沒有人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80幾年因前案經執行時,就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好像會被判到10年以上,最重是無期徒刑、死刑,另外在90幾年、100多年間,也有好幾個朋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83、86年間,各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之前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前,即已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而被告仍依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

⑷從而,被告明知為重罪仍依其自由意志自白,證人丙○○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二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彼此一致,更與上開通話①至⑤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極高。

⒍反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⑴被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與其等先前陳述相左,已有可疑。

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其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見面後,被告離開,之後乙○○再來赴約,是證人丙○○從未證稱有不與被告見面即可與乙○○會面之情形。

但依被告之辯解,其接到證人丙○○來電並與之見面後,其撥打電話通知證人乙○○與丙○○見面,或是於丙○○來電時,其已與乙○○在一起,則其會直接轉告乙○○。

亦即,有時候被告接獲來電即可直接轉告乙○○,不必先與丙○○見面再聯絡乙○○。

但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其所辯丙○○不曾在電話中說要找乙○○、都是見面再說云云,前後相矛盾,更與證人丙○○所述每次都是先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再去找乙○○之陳述不符。

是以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彼此亦不一致。

⑵證人丙○○、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乙○○販賣海洛因予丙○○云云,但就販賣金額及數量,證人丙○○稱大部分以3,600買4分之1錢、有1次是買1萬元云云,證人乙○○則是稱1萬元販賣半錢海洛因、很少販賣4分之1錢、如果販賣4分之1錢的價金為5千至6千元云云。

另外就交易過程,證人丙○○稱證人乙○○赴約時即已隨身攜帶海洛因云云,證人乙○○則稱赴約前先在附近藏放海洛因、待向丙○○探明來意後再取回海洛因云云。

從而,證人丙○○、乙○○就交易數量、金額、過程等重要情節,彼此證述不符。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就上述①至⑤所示通話,均證稱通話對象、以及通話後購毒之對象為「飛岳」,且在閱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指認綽號「飛岳」之人為被告等情,已勘驗如前。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指證「飛岳」、員警說是「飛岳」、其誤以為「飛岳」即為綽號「同梯」之乙○○云云,顯與其實際之警詢證述內容不符。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稱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云云,惟經勘驗警詢錄影,證人丙○○固有打哈欠、神情疲倦之表現(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但未見其有何表情痛苦、不舒服之外觀。

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就106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25日與被告之通話,尚能回答無毒品交易、忘記有無交易,顯見證人丙○○能分辨各該通話後有無毒品交易,如不確定有無交易,亦會依其記憶陳述,益徵證人丙○○之身體狀況並無影響其思緒及回答。

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改述,與其於警詢時之實際表現不符,其可信性自有可疑。

⑷被告、證人乙○○均證稱被告接獲丙○○來電後,再轉撥電話予乙○○云云。

但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2月11日,經檢警以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113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見第1851號偵卷第157、159頁),但被告接獲證人丙○○如上述通話②至⑤所示來電後,均未見被告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乙○○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見第1623號偵卷第19至21頁),此情即與被告、證人乙○○所辯情節不符。

⑸被告及證人丙○○、乙○○雖均稱:被告不知情,只是單純幫忙丙○○聯絡乙○○云云。

惟被告苟如確實只是單純幫忙丙○○聯絡乙○○,則幫忙友人間之聯繫既未涉及不法,又未見有何難言之隱,丙○○大可在電話通話中直接請求被告幫忙聯絡乙○○,為何須要等到實際見面後才能談論此事?況且,依被告及證人二人所述,被告非僅幫忙聯繫一次,而是本案系爭五次通話均是在幫忙聯繫,則被告在短短2個月之期間內,密集幫忙聯繫5次,且不論被告通話當下身在何方、時間早或晚,被告每次接到丙○○電話後,都會立刻趕赴上址擺塘橫巷住處附近與丙○○會面,再離開通知乙○○,如此大費周章見面僅是為幫忙聯繫,卻捨棄以電話中說明、轉撥電話之簡單方式而不為,是被告及證人二人所述顯然不合情理。

⑹另被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乙○○有為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情形。

雖此部分尚乏其他佐證而無從認定真偽,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但從被告、證人乙○○於警偵訊所述,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乙○○間並未避諱談論買賣毒品之事,則如若本案是丙○○向乙○○購毒,雙方又何須隱瞞居間聯繫之被告?是被告與證人二人所稱被告不知情等語,顯然不合情理,愈顯其等所述均是維護被告之辯解。

⑺至於證人乙○○雖甘冒將來可能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但證人乙○○亦自承其已被起訴販賣海洛因,且其所稱另案販賣海洛因部分雖尚未經判決,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2、1273號、107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8548號,各起訴及追加起訴證人乙○○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6罪、1罪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頁),是假若證人乙○○另案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縱然嗣後又因其於本案中所述經起訴、判決販賣海洛因,依目前實務定執行刑之常見方式,對於同段期間之販賣毒品犯行,常會給予底刑之上每罪增加數月、甚至是1至2月之定刑常態,則證人乙○○考慮此情形而願意於本案審理中改述如前,亦非罕事。

是不能因證人乙○○甘冒將來可能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遽認為其證述一定可信。

⑻綜上,被告及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非但各與其本身先前所述相左,更是彼此不同,且其等所述情節亦不合常情,顯為維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至於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係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⒎從而,被告及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洵無足採。

反之,被告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彼此一致,並與通訊譯文內容相符,堪信與真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⒈扣案海洛因28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6、29、30),以及被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屬於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即編號27、28),共30包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1、9至26、28、29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66.67公克、驗餘淨重366.62公克;

編號2至5、7、27、30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為0.99公克;

編號、6、8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為1.77公克等情,此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第1851號偵卷第209頁),是扣案毒品均為海洛因無訛。

其中編號27、28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0.3公克、0.51公克,則上開海洛因30包之淨重共369.48公克,扣除編號27、28海洛因之毛重,可知其餘海洛因28包之淨重至少為368.67公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海洛因28包是我在107年1月30日以LINE聯繫賴錫帝即LINE暱稱「寶石」之人,賴錫帝駕駛一台銀色賓士車到上址擺塘橫巷住處,我以賒帳方式向他購買,價額是72萬元;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向賴錫帝買的,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並當場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編號5之男子為其所稱賴錫帝(見第1623號偵卷第22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不是跟賴錫帝買的,是跟一個叫「小餅」的人買的,我應該是以80多萬元買的,這筆錢人家不可能讓我賒帳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買海洛因,扣案海洛因都是乙○○的;

警詢當時我說沒有也沒有人相信,我也不知道我在警詢時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供述:⑴被告與「寶石」於107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LINE通話紀錄。

而被告於警詢時除了針對LINE通話紀錄,指述其向「寶石」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外,並指認「寶石」之本名為賴錫帝,更詳細描述賴錫帝之交通方式、駕駛之車輛車牌、顏色為何,是被告之指述相當具體明確,且其所述內容非員警可先從LINE通話紀錄中所探知,亦無證據證明員警已先掌握情資,如非被告主動供出購毒細節,員警亦無從將上開被告與「寶石」間之LINE通話紀錄與扣案海洛因作出連結。

從而,被告所述內容顯係僅被告能得知之事項,且被告所述相當具體明確,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

⑵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非向賴錫帝購毒,且其未賒帳等語,而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略有不同。

但無論被告購買之對象為何人、是否有賒欠價金,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係向LINE暱稱「寶石」之人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72萬元,與偵查中所稱之80萬元,價額相近。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略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另外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在明知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之情形下,仍願意承認該等犯行,益徵被告就販入、持有毒品部分之自白,亦屬可信。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購買海洛因、扣案海洛因均是乙○○所有云云。

但被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擺放於房間內、乙○○上衣口袋內扣到的海洛因2包是乙○○的,其餘海洛因均是被告所有等語,是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內容與其等先前所述不同,已有可疑。

況且,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人在上址擺塘橫巷住處,反而證人乙○○不在該地(見第1623號偵卷第30頁反面)。

佐以上述通話②、④之被告基地台位置亦在上址擺塘橫巷住處附近,可見被告在106年12月、107年1月間仍會使用上址擺塘橫巷住處,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該地扣得之海洛因26包為其所有等語,亦與其仍會使用該地之客觀情節相符。

反之,被告辯稱上址擺塘橫巷住處係由證人乙○○使用,故扣案物皆為乙○○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形不符。

另外,被告於警偵訊所稱其所有之扣案海洛因28包,其中2包係在被告位於員林市○○○街00號之居所扣得,且未見證人乙○○有使用該址之情形,是該2包海洛因顯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將該2包海洛因辯稱為證人乙○○所有,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是以扣案海洛因28包為被告所有一節,洵堪認定。

⑷扣案海洛因28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6、29、30),淨重至少為368.67公克,數量甚巨,且購入金額約為72萬至80萬元,如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顯然毋須在短時間內耗費大量金額購入如此多之毒品。

佐以被告於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27日間,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且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重量達3錢,是以被告於不到2個月的期間內,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少,數量頗多,可見被告有販入毒品以賣出之需要。

而被告於107年1月27日第五次販毒後,隨即於4日後之同年月30日,販入扣案海洛因28包,益徵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該等海洛因。

況且,被告原是購入毒品1塊,於翌日(107年1月31日)員警執行搜索時,已分裝為28包,愈顯被告係為將來售出毒品而購入扣案海洛因。

㈢又被告雖否以上犯行,而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證人丙○○於警偵訊皆證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交易,均有交付價金等語如前,是被告就販賣既遂部分均有收取對價甚明,顯然有利可圖。

另被告以72至80萬元之高價購買如犯罪事實一㈥之海洛因,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巨額採買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從而,被告賣出及販入海洛因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易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施,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金額固各為36,000元,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淨重至少達368.67公克,惟被告各該犯行仍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要屬有間,被告之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5次、各次販賣金額高達36,000元;

另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雖未及賣出,但其購入海洛因之淨重至少達368.67公克,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槍砲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另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經查:⒈扣案現金68,800元,審酌扣案日為107年1月31日,距離第四、五次販賣海洛因之107年1月14日、27日,時間間隔不遠,堪信該等現金為被告販毒所得,是以其中36,000元應為107年1月27日第五次販毒販毒所得,剩餘32,800元則為107年1月14日第四次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另外,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各36,000元,一㈣所示剩餘未扣得之毒品交易價金3,200元,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海洛因28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6、29、30),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持有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聯絡販毒所用之物;

另扣案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犯罪事實一㈥犯行聯絡販入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係用於分裝毒品之用(見第1623號偵卷第13頁)。

且依該等性質,均為分裝毒品可用之物品。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確實在購入海洛因1塊後,分裝為上開扣案海洛因28包。

從而,足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業經被告使用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平板、imatch牌行動電話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見該等物品有使用在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

是就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持之「牛樟」屬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約97、98年間的夏天某日,在上述被告住處,收受「長腳」贈送之「牛樟」8塊(總重量40.785公斤,總材積0.036平方公尺,價值7,913元)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淑瑜之證述、扣案牛樟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5日投政字第1074101553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牛樟木,但辯稱不清楚牛樟木的市價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牛樟木8塊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623號偵卷第18、183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第1623號偵卷第23至24、27、29至31頁)。

又扣案牛樟木8塊均為森林法所定貴重木,屬國有,總重量為40.785公斤,價值共計7,913元等情,有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5日投政字第1074101553號函及附件存卷足憑(見第4441號偵卷第21至26、28至34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以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其不清楚牛樟木市價等語,顯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牛樟木是綽號「樂咖」的朋友給我的,時間是在97年夏天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牛樟木是綽號「長腳」的朋友送給我的,時間大概是在97、98年間等語(見第1623號偵卷第18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概是在97、98年間,「長腳」將扣案牛樟木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是以被告始終供稱扣案牛樟木為其於97至98年間某日所取得。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刑責甚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認罪之陳述,則被告對於收受牛樟木之日期,顯無推諉說謊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扣案牛樟木為其於97、98年間所取得等語,應堪採信。

⒉證人洪淑瑜於107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目前服務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負責保林業務主辦,職務技正;

據我判斷,扣案牛樟木8塊均屬闊葉一級牛樟木,都是從國有林產地搬運下來的;

近5年林務局所有林管處包含本處均無標售牛樟木等語(見第4441號偵卷第9至10頁)。

足見約自102年起,林務局及各地林管處均無標售牛樟木。

⒊依被告所述,扣案牛樟木為其於97、98年間取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扣案牛樟木之時間非於97、98年間,是應認定被告取得扣案牛樟木之時間為97、98年間。

再依證人洪淑瑜所述,自102年起,林務局及各地林管處均無標售牛樟木。

反向可推知林務局及各地林管處於102年以前仍有標售牛樟木。

亦即於102年以前,市場上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

而被告既然是在97、98年間取得扣案牛樟木,依其取得時間,市場上既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即不能排除扣案牛樟木為合法來源之可能性。

且被告於取得當時也未必能預見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合法性有疑慮。

⒋從而,客觀上不能排除扣案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之可能性,主觀上被告也未必能預見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合法性有疑慮,自不能率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綜合被告及證人於洪淑瑜所述,被告既然於97、98年間取得扣案牛樟木,且當時市場上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則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有罪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
│一㈠    │條例第4條第1│年。扣案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項之販賣第一│八九八三○二一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級毒品罪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
│一㈡    │條例第4條第1│年。扣案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項之販賣第一│八九八三○二一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級毒品罪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
│一㈢    │條例第4條第1│年。扣案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項之販賣第一│八九八三○二一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級毒品罪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
│一㈣    │條例第4條第1│年。扣案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項之販賣第一│八九八三○二一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級毒品罪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參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
│一㈤    │條例第4條第1│年。扣案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項之販賣第一│八九八三○二一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 │
│        │級毒品罪    │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甲○○犯販賣第一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一㈥    │條例第4條第1│玖年。扣案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項、第6項之 │(含門號○○○○○○○○○○號SIM卡壹 │
│        │販賣第一級毒│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品未遂罪    │。扣案海洛因貳拾捌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6、29、30)均沒收銷 │
│        │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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