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附民,14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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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楊東益(原名楊森博)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1.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05年11月13日,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先前於金石堂網路購物被設定為重複購買,造成重複扣款,要取消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9時46分匯款5,512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證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起訴書及該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他人盜取後,提供做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行為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同案中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含原告在內共計 8人)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上開金額,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1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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