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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和榮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82號前,欲迴轉至中山路2段之對向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左迴轉穿過北向車道之車陣縫隙後,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將機車回正駛至中山路2段北向之外側快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黃義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義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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