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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36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柏瑞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車輛保養廠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7 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和美鎮彰和路3 段364 巷路口處時,先撞上路邊舊衣回收箱,又倒車脫困,再擦撞柯阿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警察到場處理,見曾柏瑞精神恍惚顯有酒駕情事,命其下車,惟曾柏瑞拒不配合,不顧警察破窗倚靠車身,急踩油門離去(無人受傷),接續駛至彰和路3 段大嘉橋路口,撞上大排水溝護欄停下,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柏瑞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人柯阿英、舊衣回收箱所有人林惠婷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張、事故現場照片2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彰化縣○○○○○○○道路○○○○○○○○○0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曾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瑞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更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不減,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卻不知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屬不該;
被告在第一現場肇事撞上路邊舊衣回收箱後,竟不知收斂,不顧往來車流,任意倒車,拒不配合警察執法作為,警察破窗後,被告不管警察靠在窗邊,竟急踩油門逃逸,此據證人柯阿英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在車上不願下車配合警察處理,過5 分鐘後仍持續不願配合,警察破窗後被告仍不下車,現場警察當時靠在駕駛座車窗有被拖行,被告不下車繼續往彰化市方向行駛」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只顧逃逸卸責,不把執法警察的人身安全當一回事,駛至第二現場肇事後才終止駕駛,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是第二度觸犯本罪,犯罪情狀相當自私、惡質,更有高度的危險性,即使被告連連肇事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坦承犯行不諱,仍不應從輕量處;
被告雖稱其患有憂鬱症、精神分裂(現已更名為思覺失調)云云,惟亦供稱其目前定期就醫看診,事發前是帶友人來彰化看中古車,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1、37頁),足見被告縱有上述患疾,也有就醫控制,又能進行仲介中古汽車買賣這類相當複雜的溝通活動,足見其心智功能尚無異常之處,責任能力應無顯較常人低落;
復考量被告陳稱其目前打零工、有房貸、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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