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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丞自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4、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6至8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安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楊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灶因而受有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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