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332,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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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畯於民國107年7月自大慶商工畢業後至108年3月服役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替長輩所開設從事蔬果批發之「發財行」載運蔬果至下游餐廳,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7年12月8日9時55分許,陳家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替「發財行」載運疏果給下游客戶完畢,駕駛挾P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0號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跨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標線指示,且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迴車。

適李侑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見前方陳家畯突然迴轉行進之自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遂生碰撞。

李侑倢因此受有胸腹盆腔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迄107年12月30日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陳家畯肇事後,在偵查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李侑倢之父李孟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足稽。

且被害人李侑倢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盆腔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著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上揭安全規定均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標線處,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復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視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竟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從彰化縣○○鄉○○路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起步左轉迴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致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門處,與被害人李侑倢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李侑倢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遂謂「陳家畯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侑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4日彰鑑字第1080021100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0日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稽,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侑倢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條文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均有選科,但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主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之規定較輕,從而,刑法修正前原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條文者,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刑法第276條論處。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自大慶商工畢業後,至108年3月服役前,以替長輩所經營蔬果批發業之「發財行」,開車運送蔬果至下游餐廳為其業務上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即堪認定。

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所為本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惟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起訴條文不及預見嗣法律修改,而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條文,且公訴檢察官變更所引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漏未告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條文,均有疏漏,惟本案已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之罪名,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已就被告犯罪嫌疑所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對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處理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從事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蔬果之業務行為時,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暨告訴人李孟宏當庭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兼衡被告大慶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無需扶養之人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李孟宏對於諭知告緩刑沒有意見,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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