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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熙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孫子趙OO(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往曉陽地下道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彰化市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在停等紅燈後,依照當時變換為綠燈燈號指示起駛進入該路口往中華路橋方向行駛,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雙方碰撞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隨即騎機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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