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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采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29、1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采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汪采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劉游琇惠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劉游琇惠不治死亡、劉○恩身體受傷,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害人劉游琇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離婚、需扶養稚齡女兒及高齡母親、職業為教師、本身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1至37、7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70至71頁),及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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