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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海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裁判量刑過重,且非故意犯罪,對造亦有責任,被告本身也受傷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李麗華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原審判決亦未僅憑被告為主要責任人,作顯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循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等說明,本院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海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該罪法定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李麗華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劉海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海婷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埔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南巷與下厝巷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葉蔡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下厝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駛抵前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海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葉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㈡暨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 │
├──┼────────────┼────────────┤
│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前述傷害之事實。 │
│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
│ │醫院診斷書各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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