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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呂興恭
被 告 曾怡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呂興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呂興恭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車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興恭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鶴路與彰秀路路口時,與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爰依法訴請被告就車損部分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951元,暨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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