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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未能從上述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罪,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甚高,仍無照(駕駛執照前經吊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酒精測定濃度值、並未肇致車禍及傷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修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農場,食用以米酒、啤酒烹煮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約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旁(往市區方向),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修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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