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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8年1月29日甫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旋於同年8月9日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雄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警查獲時係逆向行駛於道路而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90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義雄仍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8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工業區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義雄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 │
├──┼───────────┼────────────┤
│ ㈢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 毫│
│ │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克,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及逆向行駛於道路,│
│ │ │為警攔檢掣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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