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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青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工業區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青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18頁、第19頁)。
㈢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青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法治觀念薄弱,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8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到2 個月之時間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判決而知所警惕;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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