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1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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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吳姿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穎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11樓住處樓下,於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清酒1 瓶後,於翌日(19) 凌晨0 時許,駕駛該車欲返回住處大門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因誤踩油門不慎自行撞及該處護欄。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測得吳姿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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