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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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品蓉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之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姚仁斌停放於該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李品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姚仁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43分接受血液採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4)。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李品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姚仁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四)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六)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9 月24日彰鑑字第1080216308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1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94,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李品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蓉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01分許,其沿彰化縣○○鎮○○路○○○○○○○○○○路段○○○○號13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姚仁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李品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姚仁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43分接受血液採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姚仁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彰基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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