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08年11月3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1月3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李有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8年11月3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腹痛難耐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前,隨至彰美路4段89巷內便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有豐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