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丁永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丁永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五)告訴人曾玉琴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 (六)告訴人張毓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其
-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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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53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永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西路與平安街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丁永文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曾玉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毓庭,沿平安街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由於丁永文之上開過失,致2 車發生碰撞,曾玉琴、張毓庭人車倒地後,曾玉琴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張毓庭則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
詎丁永文明知其肇事且曾玉琴、張毓庭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永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
(五)告訴人曾玉琴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告訴人張毓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本件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自承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給予適當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參酌上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擅闖紅燈直行,而擦撞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曾玉琴、張毓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均僅為手、足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況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等尚得以及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甚鉅,又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玉琴及告訴人張毓庭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等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
再考量其係為趕回家服用慢性病之藥,且當時睡眠不足,又對路況不熟,始闖紅燈而肇致本件事故;
又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偶爾打零工補貼收入,經濟來源主要靠政府相關補助,為低收入戶,且為中度身心障礙,長年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證診證明書、太和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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