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1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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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政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應更正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政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致重傷時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員警據報趕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前方已左轉彎進入車道之告訴人陳怡珍,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冰凍肩之傷害,迄今仍須持續復健,傷勢非輕;

被告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周政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適陳怡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路,周政旺明知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已左轉進入和平路之陳怡珍,致陳怡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冰凍肩等傷害。
嗣周政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陳怡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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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政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9 日 20 時許,│
│    │偵查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 │
│    │                    │沿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    │                    │駛至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
│    │                    │平路時,適告訴人陳怡珍騎乘車牌號碼│
│    │                    │079-PYA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 │
│    │                    │欲左轉進入和平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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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    │中之指訴。          │彰化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    │                    │進入平和路時,適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    │                    │客車自對向行駛,並右轉進入平和路,│
│    │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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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同一車│
│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道時,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本│
│    │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部│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
│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會彰化縣區      │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    │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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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於 108 年 1 月 29 日至彰化基│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    │書 1 紙。           │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內固定│
│    │                    │術後)併冰凍肩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8 款訂有明文,被
告周政旺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陳怡珍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致重傷時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周政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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