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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媚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29日彰鑑字第1070196565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出具之理賠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參卷附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其於告訴人民國107年6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於107年6月2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此和解金額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這方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陪同及協助洽談和解)雙方本於自由意志考量自身利弊得失下折衝而得,依車禍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告訴人到庭所述和解過程,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或不公行為對待等情而觀,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妥,告訴人也於和解書上表明同意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今告訴人雖到庭稱希望告訴人再賠償1萬9千元之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失(告訴人稱:此金額係以渠自車禍後到拿到上開和解金之前,此期間往來上班所花之交通費,以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計算基礎而得出之金額),惟此請求恐失之誠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希望從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提告後,依法本即得自由處分其告訴權而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既於和解時,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若令被告於履行和解條件後,仍受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又本院已諭知被告免刑,即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31號
被 告 林雅媚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彰水路2段620巷口欲左轉進入62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陳宥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宥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林雅媚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宥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等情,量處適當之輕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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