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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AISAWAN SONGKRAN (泰國籍,中文譯名:宋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AISAWAN SONGK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RAISAWAN SONGKRAN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前往夜市購物。
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購物後欲返回上揭處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查,於同日時44分許,對KRAISAWAN SONGKR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RAISAWAN SONGKRAN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
兼考量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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