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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閔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楊閔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儒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億成釣蝦場,飲用啤酒2、3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前方由黃弘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由陳自瑋所駕駛之自路旁起步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後,楊閔儒所騎乘之機車遂不慎與黃弘任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楊閔儒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弘任、陳自瑋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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