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8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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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尤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明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村莊內之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38度高粱酒1 杯半及啤酒4 瓶後,返家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翌(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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