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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淳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員警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員警蒐證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淳宇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惡性非輕,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侮辱,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對造人蘇威仁、曾耀德等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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