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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長春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東山派出所旁某廟,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與浮圳路口附近,不慎自摔於路邊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現場及施長春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經委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施長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0.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8,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長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林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經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08,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08,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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