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俊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柯阿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被告葉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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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53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柯阿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機車右側因而與柯阿煌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柯阿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擦傷、雙手擦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
葉俊宏知悉肇事後,僅有回頭看望,並未停車,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目擊證人陳珊儀提供葉俊宏之車牌,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阿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阿煌、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珊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下稱偵字第10722號卷>第15至21、73至75、83至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陳珊儀提供之肇逃者背影照片、被告於肇逃當日經警通知到場所穿衣著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0722號卷第23至25、35、41、43至53、6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下稱調偵字第8號>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駕照,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其機車右側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行車行為顯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7日彰鑑字第1080029287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區1080078案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本案被告過失行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人須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
綜合上情,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機車右側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照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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