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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警卷代號BJ000-A108025B號男子,真實姓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4、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警卷代號BJ000-A108025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08025號女子,民國90年11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為堂兄弟,彼此以兄妹相稱,並在南投縣名間鄉相近而居。
甲男於108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巧遇A女,藉機問得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邀約A女至其等住處附近之宮廟會面,待2人見面後,甲男便假借出遊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4○○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貨車搭載A女往彰化縣田中鎮方向駛去,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趁A女未注意之際,駛入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內,起初A女未察覺有異,乃依甲男之話跟隨甲男走上該旅館166號房之2樓房間內後坐在床上休息,不料甲男明知A女為高中二年級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先藉故坐在A女身旁,其後伸手欲將A女上衣掀起,A女雖立即將甲男推開並往房間之樓梯口跑去,但甲男隨即上前欲將A女拉回,A女乃不斷試圖將甲男推開,2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甲男見A女不慎跌倒在地,便趁隙以其身體強行壓制A女,接著先隔著衣服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後,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前後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A女奮力將甲男推開,且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後,甲男見事跡敗露始迅速逃離現場,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分證影本、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A女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甲男涉案車輛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經路線示意圖、現場蒐證及被告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彌封卷第3至5、7、19、25至29、33至37、105至125、137至147頁、偵3543號卷第27至55頁)、A女電話報案紀錄音檔譯文(偵3543號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27130號鑑定書及A女上衣照片(被害人上衣00000000處血跡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其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本院彌封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90年11月生,有卷附A女身分證影本可參,渠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及此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以其身體強行壓制A女,該對A女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
為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而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查,證人A女雖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其左耳先天性僅能聽到高頻聲音,聽不到低頻聲音,被告於警詢筆錄稱知道A女有1耳聽不清楚等情。
然查,證人A女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108024519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警詢時經由警方告知才知道A女聽力有問題(本院卷第191頁),且據證人A女於本院所述,被告及其家人都不知道渠耳朵上開情況,渠平常會戴助聽器在耳朵上,頭髮會放下來遮住耳朵,渠與被告不熟識,平常很少互動、接觸,除家人以外,渠只有對需長期接觸的人才會告知他們自己耳朵的情況,案發當時渠並未配戴助聽器,渠未配戴助聽器不會很影響渠聽他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參以證人A女至本院作證時並未配戴助聽器,然亦能清楚聽到問題而予回答。
堪認A女所稱其左耳聽覺有異之狀況尚未嚴重到得使人輕易察覺,並無相當證據顯示渠此情況已使其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之人」,而被告對A女聽覺有異之情況亦不甚了解,也難認其於行為時有認知到係在對身體障礙之人為之而成立該條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質,本案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個人法益侵害,與其累犯前案對交通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有別,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極大差異,距離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3年,再犯本案而言,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醫,經診治發現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本身控制能力差之情,有草屯療養院之相關病歷資料、臨床心理測驗照會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彌封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於108年8月23日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家族史、個人史及現在病史(含生長過程、人格特質《個性》、學校適應、人際互動、異性關係、物質濫用狀況、前科史,工作史、案發過程、身心評估(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班達視覺完形測驗、理科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為:被告認知能力較同齡群體表現弱,以智力測驗表現及適應功能推估,其智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智商範圍間,加以注意力難以持續及行為衝動等特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10800112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彌封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上述各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該鑑定報告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
是參以該鑑定報告,被告之智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智商範圍間,加以注意力難以持續及行為衝動等特質,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指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手段暴力、犯罪所生危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他字彌封卷第93頁),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有吊車駕駛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跟父母親、妹妹同住在家裡的房子,受僱在父親公司擔任吊車司機,每月無固定收入,缺錢時可向父親拿用,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參酌卷附南投縣○○村(村名詳卷)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從事吊車機具吊掛作業,工作認真、待人誠懇)、被告在職證明及其任職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彌封卷第97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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