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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翊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76、12866號、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宏翊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宏翊為大弘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3488-107458(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其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旁之小木屋內,乘與已成年之員工A女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小木屋之客廳,先要求A女為其按摩,因A女先前在公司等地曾經為許宏翊按摩手腳,遂不以為意而同意為許宏翊按摩,約20至30分鐘後,許宏翊聲稱在小木屋的客廳不好按摩,要求A女至小木屋的房間內為其按摩,未久,許宏翊稱「腿很酸」,要求A女為其按摩大腿及鼠蹊部,A女聞言稱「沒有人在按這個位置」,許宏翊回以「沒有關係啦,我不會對你有任何踰矩的行為」,A女遂為許宏翊按摩大腿、鼠蹊部,惟許宏翊卻突然抓住A女的手隔著褲子摸其生殖器官,A女見狀立即收回其手並走向客廳,許宏翊又自背後強摟A女,並將A女壓制在房間的床沿上,並嘗試脫下A女的褲子,A女用力將褲子拉回後,許宏翊又脫下其之外褲、內褲,強拉A女之抓住許宏翊的陰莖來回磨蹭多下,且趁勢以手捏住A女的胸部後,再起身要求A女為其口交,再將其之生殖器官放入A女之口中連續抽動至射精為止,而乘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于淑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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