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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棋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加棋與其父母丙○○、丁○○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經營○○○商號雜貨店,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7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與其祖母B女(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上揭雜貨店,因其等為常客,且告訴人偶爾會著國小制服到店內,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小2年級學生,對於告訴人未滿14歲已有認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B女在購物之際,將告訴人帶至雜貨店後方之倉庫內,先以右手抱住告訴人之腰部,違反告訴人意願,用左手隔著告訴人之褲子,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告訴人捏被告之手,方掙脫控制脫離險境。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即明。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告訴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告訴人祖母B女、告訴人母親C女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不予揭露其等之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即被告父母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所繪製之遭被告撫摸下體之示意圖、告訴人之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之犯嫌,辯稱:伊於案發時有遇到告訴人與B女到伊家裡開的雜貨店,當天伊有跟告訴人在店裡出入的空間聊天,且告訴人也有看伊玩手機,伊沒有叫告訴人跟伊一起進去雜貨店後方,當天伊沒有摸到或是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
伊不知道伊父母為何提議要送水果去告訴人家裡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當日B女購買之物品、先前與被告互動情節及被害經過等節,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多有不一,尚有瑕疵。
又告訴人上開所述,亦與B女於警詢關於當日購買之物品、先前曾否帶告訴人至雜貨店購物之證述相異,且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有極大差異,益徵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有疑。
再告訴人尚年幼,極易遭誘導而配合大人之回答,故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且顯具有瑕疵之指述外,尚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
經查:㈠告訴人歷次陳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爸爸107年8月1日去大陸前不久的某一天,伊奶奶B女於晚餐過後,帶伊去雜貨店買米,進入店內後,被告向伊招手,並帶伊往店內走,走到底的右邊有間雜物間,然後被告就突然面對面用右手緊抱住伊的身體,並用左手從伊屁股後方往下伸,隔著短褲摸伊尿尿的地方,摸一下就放掉,總共摸了6下,伊很害怕說不要,接著被告就放開伊的身體,伊就趕緊跑出去找B女了。
伊因怕被罵,一開始都不敢跟別人說,有一次伊媽媽C女要載伊回家途中,伊才跟媽媽說遭被告摸尿尿地方。
伊看過被告很多次,因為B女常帶伊去雜貨店買東西,被告之前會把伊叫進去店內後方左邊房間,靜靜抱伊身體一下就放開伊,也不會講話,然後就帶伊走出來,被告抱過伊很多次,從伊讀幼兒園起就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爸爸107年8月1日去大陸前不久的某一天,伊在B女家吃過晚餐後,晚上7點多去雜貨店買麵線,被告在雜貨店右邊房間,用右手抱伊的腰部,抱了40秒,還摸伊上廁所的地方,是隔著褲子用左手從屁股後方往尿尿地方伸,並摸伊尿尿地方,伊忘記被告摸多久、摸幾下,伊就一直動並說了3次不要,想要跑走,後來伊捏被告的手,把被告的手甩開,就逃離那個房間。
伊逃走後沒有跟B女說,伊怕B女不相信伊,因為B女會說伊亂講。
後來伊有跟C女說,但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常常跟B女去雜貨店,去雜貨店時會看到被告。
被告之前會抱伊、給伊看手機、吃糖果,伊覺得沒有關係,但被告於伊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暑假,在雜貨店後面1個房間,摸伊尿尿的地方,當時是B女帶伊去雜貨店。
被告用右手抱住伊的腰部,且用左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摸超過1下,伊被抱起來後腳懸空,伊不記得被告抱伊多久。
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時,伊才掙扎說不要,後來伊捏被告的手,被告鬆開伊才跑掉。
伊逃走之後沒有跟B女講,因為怕B女說伊說謊。
這件事情伊第一個告訴伊媽媽,伊是主動跟伊媽媽說,有天晚上伊媽媽騎摩托車載伊和伊妹妹去拿眼鏡,伊就突然想要講,就跟伊媽媽說有一個叔叔摸伊尿尿的地方。
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沒有做有關這件事情的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11頁)。
⒋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
雖就當日B女購買之物品為米或麵線、之前曾否讓被告抱過及被告有無於告訴人說不要後立即放手等細節,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衡之告訴人為99年8月生,於案發時年僅7歲,嗣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之證述時,年齡僅8歲至9歲,其陳述、記憶及對提問之理解能力本尚未臻成熟,且參以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鑑定後,認「個案對發生事件的整體概念,於本個案並沒有明顯有特定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扭曲個案認知到脫離現實的程度,因此個案之陳述應無遭受異常心智扭曲而影響之可能。」
此有鑑定人出具之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01000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是告訴人之指訴雖無瑕疵,然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不得單以其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犯行,而本件則無其他證據補強(詳下述)。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母親C女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聽聞告訴人對其述說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一節,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5頁,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9頁),惟此等證述並非上開證人親自見聞而得,乃自告訴人處聽聞後之轉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
至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自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107年7月起,至告訴人跟伊提起此事之日止之期間,除了告訴人會睡不好,也就是講夢話時間變多,突然會有聲音以外,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任何異常,但告訴人沒有很常睡不好,也沒有嚴重到整晚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係陳述其當時所目睹告訴人之睡眠情形,屬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固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C女同時亦證述:107年7月至10月是伊先生去大陸出差的時間,這段期間告訴人和其妹妹都是在伊婆婆那邊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告訴人因其父親不在身邊,且須更換住所及照顧者,其當時偶爾發生之輕微睡眠情形不佳,是否確實肇因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非無疑,又證人C女另外關於告訴人談及此事時情緒正常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4頁),亦無從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難認證人C女前開證述得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被告父母丙○○、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107年11月某日,B女帶兒子、孫女到雜貨店,表示被告有摸告訴人,要被告道歉,伊2人質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摸告訴人,且拒絕道歉。
伊2人是生意人,須以客人為貴,所以B女等人要回去時,有跟B女說對不起,因為生意人發生任何事情,都還是要講對不起、謝謝這兩句話。
後來伊2人當天晚上要去B女住處,想要瞭解為何要叫被告道歉以及詳細情形為何,所以有帶1盒水果當伴手禮過去,但B女不在家,隔天早上B女就將水果退還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9頁),依證人丙○○、丁○○之證述,可知渠2人第一時間得悉此事時,當下雖無法立刻確認實情,然仍決定以客為尊,且當晚更進一步攜帶水果禮盒拜訪證人B女求證,經核渠2人之言行反應,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丙○○、丁○○就此部分之證述,未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因遭被告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乙節,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目前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認知功能異常。
個案在案發後,個案會想把事件的印象從記憶中拿掉,但否認會因此害怕男生(不管是年長男性或者同年齡男性),否認有做與本案件有關之惡夢。
而案母也未觀察到個案在案發前、後時間點上,其情緒或性格上有明顯的變化。
個案也否認目前有明顯憂鬱情緒。
根據晤談,個案目前的學業表現與學校人際關係也表現正常。
綜合上述,評估經歷本案件(性侵害)後,個案的情緒與行為雖可能因此有受到部分影響(譬如:個案會想把本案件的印象從記憶中拿掉),但整體而言,目前尚無明確證據顯示個案經歷此事件後的壓力程度,有達到明顯『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
此有該院於109年3月2日所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10901000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告訴人目前之學業表現與人際關係,並未發生顯著影響或明顯變化之跡象,而告訴人歷此事件後的壓力程度,亦未達到明顯「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故尚無足作為其證述本件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告訴人所繪製之遭被告撫摸下體之示意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第37頁),本質上仍為告訴人指訴之一部分,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而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
通報表存放於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而進入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存在。
起訴書所列照片12張及告訴人之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
入出境資料存放於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分別僅係員警依告訴人所述地點而拍攝,以及確認告訴人之父出境日期為何,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前開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開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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