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一百零八年員司調字第四九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員林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即A女)、A女之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通訊軟體LINE、臉書認識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方式,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
嗣經A女之學校輔導A女後,由社工員陪同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閣汽車旅館登記休息或入住帳單資料翻拍照片及帳單明細表、被告與A女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戶口名簿資料(見偵卷第63至79、83至96頁、偵卷彌封資料袋)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94年4月生,有卷附渠戶口名簿資料可參,於案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及此,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計4次,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有不該,然衡酌其於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未能妥善抑制自身情慾,致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一時衝動觸犯刑典,所為與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使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惡劣行徑,尚屬有別,且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A女及渠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達成調解,A女及渠父於調解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同意並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8年員司調字第49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衡其情節,若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客觀上不免有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於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難免欠周,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於犯罪後能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渠等於調解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同意並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大學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在自己家的房子,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用負擔家裡的開銷,但有學貸約30萬元,明年需開始清償,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A女及渠父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參前揭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08年員司調字第49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員林簡易庭書記官108年10月29日處分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調解相對人(即被害人A女及渠父)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六、附表:┌─────────┬─────────┬─────────┐│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107年8月29日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 │1段64巷38號金閣汽 │腔、陰道之方式,接││ │車旅館 │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 ││ │ │。
│├─────────┼─────────┼─────────┤│107年8月間某日 │彰化縣秀水鄉陝西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 │民小學無障礙廁所 │腔之方式,對A女為 ││ │ │性交行為。
│├─────────┼─────────┼─────────┤│107年9月間某日 │彰化縣秀水鄉陝西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 │民小學無障礙廁所 │腔、陰道之方式,接││ │ │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 ││ │ │。
│├─────────┼─────────┼─────────┤│107年10月間某日 │彰化縣秀水鄉陝西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 │民小學溜滑梯下方 │腔之方式,對A女為 ││ │ │性交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