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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經常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下稱員林公園)休憩,而就讀彰化縣員林市OO國民小學未滿14歲之代號BJ000-A108132號女子(民國10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亦常由其母親即代號BJ000-A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帶同至員林公園遊玩,黃建智因而結識甲。
詎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以其與甲之年齡差距,甲並無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合意,竟違反甲意願,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6月底某日,在員林公園內興賢書院廁所內,以手隔著甲上衣撫摸甲胸部,並以手撫摸甲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8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員林公園內興賢書院廁所內,以手隔著甲上衣撫摸甲胸部,並以手撫摸甲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即明。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乙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不予揭露其等之住處地址、告訴人甲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案發現場照片10張,以及彰化縣員林市OO國小108年6月、7月行事曆2張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之犯嫌,辯稱:伊雖認識告訴人甲,但不曾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就遭被告猥褻次數、當時穿著衣物及受害過程之描述等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證述真實性令人存疑。
又自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渠2人均未親自見聞被害過程,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經查:㈠告訴人甲歷次陳述如下: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2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不顧伊的意願,將伊強行拉到員林公園興賢書院女廁中間隔間內,把門關起來,在隔間內沖水的地方,將伊褲子拉下來摸伊尿尿的地方(外陰部),然後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且有反抗大叫並說不要,更打被告的手,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沒辦法逃脫,被告還叫伊不可以走,且用腳擋住伊,不讓伊離開,伊當天穿短袖T恤、短褲。
在之前的同年6月底,被告也有對伊以同樣方式行猥褻行為。
這2次猥褻後過幾天,被告遇到伊時,有再拿新臺幣(下同)5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甲於108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剛放暑假之108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員林公園興賢書院要去上廁所時,被告用跑的來追伊,跟伊進去廁所,並拉伊的手進去女生廁所,伊有推被告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把伊拉進去,被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並將手伸進伊內褲裡面摸尿尿的地方,摸了大約5分鐘,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不理伊。
被告摸完之後出來洗手台旁邊,被告就拿50元給伊,要伊不可以跟別人講。
這次猥褻行為的2、3天前,大約108年6月底也有1次,被告也是給伊50元。
被告摸伊這件事,伊因為覺得很害怕,所以有跟公園內的丙○○講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而甲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此事有無跟其母親說時,先係答稱:有告訴伊爸爸、姐姐等語,旋又改稱:沒有跟伊父母講,伊父母是聽公園裡的人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又甲經檢察官質之何以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摸完隔幾天才會給錢時,始證稱:108年6月那次伊忘記了,108年7月那次是隔1、2天給伊的,剛剛伊說摸完之後在廁所外面就給伊錢,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⒊甲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今年暑假有摸伊,伊跟被告說要去尿尿,被告就陪伊去,並跟著伊進去。
伊當天是穿粉紅色的連身裙,被告是從裙子下面伸手進去,在內褲外面摸伊尿尿的地方,摸完之後,再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有跟被告說伊不喜歡,但被告還是繼續摸。
還有1次是放暑假前在員林公園,伊跟被告說要去廁所,被告就跟在伊後面進去廁所,上完廁所開門時,被告才將伊推進去,當時伊是穿白衣藍裙的制服,被告是從伊藍色裙子下方,伸進去內褲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
摸完之後,伊跟被告表示要跟另外一個白白胖胖的阿伯說,被告就說不可以告訴別人又吐舌頭,摸完就給伊零錢。
伊有跟丙○○說此事,因伊自己想要跟丙○○講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而甲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2次確認被告於108年7月2日這次有無拉其進去廁所時,均係答稱:伊是自己走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
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2日,在員林公園內興賢書院,伊進去上廁所,廁所有一個轉角,被告就拉伊進去廁所裡,當天伊是穿粉紅色的連身裙。
進去之後,被告用右手拉住伊的左手,接下來就用左手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還隔著裙子摸伊尿尿的地方。
被告有用腳阻擋伊離開,不讓伊出去。
最後被告摸完就出去了,伊就跟著出去。
108年6月學校還沒放暑假時,伊上完廁所以後開門出來,被告就推伊的背,把伊推進去,並擋在門那裡不讓伊出去,還用手摸伊胸部跟尿尿的地方,被告摸了大概1分鐘,伊有叫並扭動反抗,後來被告摸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⒌觀諸甲前開證述,可知其就108年7月2日之穿著、有無遭被告拉進廁所、被告摸完當天有無給50元、有無隔著衣物摸其陰部、此事有無告知家人等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之處,縱認穿著、何時給錢、有無告知家人屬無涉基本事實之枝微末節,然關於有無遭被告拉進廁所以及有無隔著衣物摸其陰部部分,因非平日尋常慣見之事,衡情應對心理衝擊甚大,而少有混淆、淡忘之可能,是告訴人甲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
而因告訴人甲屬於本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不知道甲遭人猥褻,係經警方告知才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而乙於偵訊時固曾證稱:伊於108年8月初在員林公園,看到伊女兒去廁所出來後,遭被告翻裙子並摸胸部,伊就跟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時(108年6月、7月)、地(廁所內)均不相同,且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告知後始知甲遭人猥褻一詞有異,故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先跟伊和伊同居人提起甲於6月份、7月份時遭被告摸,後來甲才來跟伊和伊同居人說,甲說的時候,情緒和表情都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因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害經過之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而得,乃係自告訴人甲處聽聞後之轉述,與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又其關於甲談及此事時情緒正常之證述,亦無從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是難認乙前開證述得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甲 ○於108年7月初跟伊說遭被告摸胸部,伊聽了便質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當時回稱好幾個,等於是間接承認有摸小朋友胸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惟縱使被告當下確實如此回覆證人丙○○,亦難明確認定被告係承認猥褻行為之意。
要言之,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尚須有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單憑被告語意模糊之回覆,難認已達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至證人丙○○雖證述甲感覺好像很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39頁),然因甲並無強烈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知其與甲並不熟識,先前很少交談,當時甲是直接騎腳踏車過來跟證人丙○○說此事,是已難認證人丙○○得以在短暫之交談中,精確判斷甲之情緒反應,故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未足以作為告訴人甲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告訴人甲是否有因遭被告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乙節,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結果,目前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的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亦在正常範疇。
在經歷本案件後,根據個案自述,個案目前對於類似加害人這一類年長男性(若是同年齡男童則不會),她會覺得不愉快,並且會想趕快逃走。
此外,個案表示目前再到案發情境(員林公園),她也會害怕。
然而,個案否認會做到關於加害人或案件相關之惡夢內容,個案的學業表現與社交人際表現,在案發前後,目前也尚未發現有受到顯著影響或明顯變化之跡象(譬如:個案目前成績仍表現不錯:朋友仍多)。
綜合上述,評估經歷本案件(性侵害)後,個案的情緒與行為雖可能因此有受到部分影響(譬如:個案會迴避類似加害人這一類年長男性與犯案情境),但整體而言目前尚無明確證據顯示個案經歷此事件後的壓力程度,有達到明顯『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
此有該院於109年6月15日所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10905000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目前之學業表現與社交人際表現,並未發生顯著影響或明顯變化之跡象,而甲歷此事件後的壓力程度,亦未達到明顯「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故尚無足作為其證述本件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僅能證明甲因本件而進入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存在。
而起訴書所列照片10張及國小行事曆(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分別僅係員警依甲所述地點而拍攝,以及確認108年暑假開始之日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前開犯行之認定。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彥良,欲證明告訴人乙曾以證人林彥良對甲性騷擾為由,敲詐證人林彥良(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所執前詞全為其片面臆測,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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