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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笙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毒品」更正為「施用毒品」、「經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監視錄影時序一覽表」更正為「福興所調閱監視器位置、嫌疑人行徑路線時間序列一覽表」、補充事實「被告迄今獲利2,000 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擔任車手次數僅有1 次,並無不法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惟查,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之「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即此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係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
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
從而,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林笙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笙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初左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友人張玹杰(綽號:阿寶,另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介紹,參與由徐志瑋(綽號:黃東,另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張玹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林笙銓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瑞品,向林瑞品佯稱其有積欠門號費用,如非其申辦,須報警處理云云,後來又將電話接連轉給假冒員警、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林瑞品詐稱其門號遭歹徒盜用,已有多人受害,法官有傳林瑞品2次,但林瑞品都沒到案說明,並叫林瑞品辦理法院資產公證,且須將現金、金飾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交出給法官,林瑞品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鍊3條、耳環3只(下開金飾價值共約8萬元)、金融卡5張及印鑑等物品置於黃色牛皮紙袋內,並將黃色牛皮紙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林瑞品再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23分許,將機車騎到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福興鄉幼兒園停放。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通知林笙銓,林笙銓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再搭乘火車前往苗栗地區某停車場,將上開物品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笙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品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時序一覽表及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47-67)、被害人5張金融卡所屬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偵卷頁69-74)、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懦夫救星」之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68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易信」通訊軟體截圖(偵卷頁75-87)、現場照片(偵卷頁89)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
(六)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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