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36,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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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木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木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木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8 年9 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木振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11月14日至109 年11月13日。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9 月1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又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犯行,及嗣後於緩刑期間所為犯行,均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對公眾道路往來之安全造成危險之行為,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類,足認原緩刑之宣告並未能收預期之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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