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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承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23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承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意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誤載,應為更正),緩刑3年,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13日起算,至109年6月12日期滿;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6日,復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執行卷宗)。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
又受刑人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經常喝酒之習性,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間隔近4年,緩刑期間亦已逾2年,則受刑人在無酒後駕車前科之下,又係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後,經過相當期間,始再犯後案,是否可據此即認其後案違反法規之情節重大,已非無疑;
佐以後案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行簡易判決程序,審酌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斟酌其前有賭博、重利、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楚雲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損失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不嚴重,為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堪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
況聲請意旨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要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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