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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莊美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美德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莊美德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前有2 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又於短時間內犯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㈡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應自108 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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