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4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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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
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6月23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8年6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8至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108年度毒偵字第12頁至13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為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至9月(僅限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等之刑期,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時,經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予以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耗費大量國家資源,以尋求專業醫師協助方式,幫助被告戒斷毒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前,卻數次缺席團體治療班(於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1日、108年3月14日、108年5月23日團體治療課程均缺席,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404號卷),甚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告於該案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於108年6月間又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應予以重罰,否則不足以給予被告警惕;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工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相同,然兩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較長,且此期間中並經國家耗費大量資源協助被告戒斷毒品,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七、另案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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