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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5、6365、8320、8321、8719、8778、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王鴻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06914號、108年7月1日刑生字第1080052335號鑑定書、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70680號、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801989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719號卷第17至58、5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偵8320號卷第51至6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偵8778號卷第38至58頁、偵8780號卷第44至60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及其機車、現場之照片、車行紀錄、失竊地點相關位置圖(偵6365號卷第43至至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A勘察報告。
其上案由及案情概述欄、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欄,均將「黃勝鉉」誤載為「鄭勝峰」)、勘察採證照片(下稱A勘察採證照片。
照片上說明欄將「黃勝鉉」誤載為「鄭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8019891號鑑定書(按:因警方A勘察報告及A勘察採證照片有前述誤載,故此鑑定書上案由及鑑定結論欄亦將「黃勝鉉」誤載為「鄭勝峰」)、嫌疑人行徑路線地圖、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他1420號卷第47至48頁、偵8321號卷第55至59、65至75、79至105頁)、竊賊行駛(逃逸)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黃昱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所騎機車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860號卷第55至77頁、他1420號卷第47至48頁、偵4735號卷第37、49至55、59至89、115至129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分別稱失竊電線(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30多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定其等失竊電線(銅線)價值分別為2萬元、30萬元。
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其中鋼絲鉗、美工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可將電線外皮剝除後取出銅線,應認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統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及其累犯前案均係竊盜,又為本案各次竊盜犯罪,足見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是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未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有木工專長及丙級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跟母親同住在租的房子,月租金5千元,目前做受僱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母親70幾歲無法工作,家裡開銷均由我負責,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沒收:㈠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均未扣案,被告雖稱已將該等物品變賣,然並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是其本案各次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部分犯行,或有用現場之鋼絲鉗、美工刀之工具犯案,然該等工具既然原就在現場,即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另有遭查扣麻布手套6支(偵4735卷第55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用以犯本案各次竊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相關附表:附表一:┌─┬──────┬──────┬───────────┬──────┬───────────┐│編│時間(民國)│ 地 點 │ 方 式 │告訴人(或被│ 主 文 ││號│ │ (現場) │ (新臺幣) │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 │105年7月8日 │坐落彰化縣員│以現場之鋼絲鉗(即剪線│黃志新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午9時30分 │林市萬年大饒│鉗,下同)及美工刀為工│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前某時 │里益民段688 │具,剝削該處配電線之外│ │。
││ │ │地號土地上之│皮後取出銅線(價值4萬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萬元 ││ │ │建物工地內(│元)而竊取之。
│ │之電線銅線沒收,於全部││ │ │按:該處尚未│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完成為建築物│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105年10月3日│彰化縣鹿港鎮│以現場之鋼絲鉗及美工刀│秦元勝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午9時許之 │中正路510巷1│為工具,剝削該處電纜線│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某時 │號之建物工地│1捆之外皮後取出銅線( │ │。
││ │ │內 │價值2萬元)而竊取之。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萬元 ││ │ │(按:該處尚│ │ │之電纜線銅線沒收,於全││ │ │未完成為建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物)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106年3月7日 │彰化縣埔心鄉│以現場之鋼絲鉗及美工刀│黃鶴桐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7時許後至同│瓦瑤路1369號│為工具,剝削該處配電線│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年3月9日下午│、1369之2號 │之外皮後取出銅線計8公 │ │。
││ │3時30分許之 │地號住宅工地│斤(起訴書雖記載此次被│ │未扣案八公斤之電線銅線││ │前某時 │內(按:該處│告竊取之銅線價值為「1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尚未完成為住│萬元」。
然查,依證人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宅或建築物)│被害人黃鶴桐於警詢所證│ │追徵其價額。
││ │ │ │其失竊之電線計95捆,價│ │ ││ │ │ │值共16萬元,並非18萬元│ │ ││ │ │ │《偵8778號卷第34頁》,│ │ ││ │ │ │又被告否認此次竊取之量│ │ ││ │ │ │達95捆,而查本件並無證│ │ ││ │ │ │據得以佐證被告竊得之量│ │ ││ │ │ │如證人黃鶴桐警詢所述,│ │ ││ │ │ │依罪疑唯輕原則,乃採認│ │ ││ │ │ │被告所述竊取8公斤之電 │ │ ││ │ │ │線)而竊取之。
│ │ │├─┼──────┼──────┼───────────┼──────┼───────────┤│4 │107年1月17日│彰化縣員林市│以現場之鋼絲鉗及美工刀│黃丞駿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午8時30分 │萬年里明倫1 │(按:警方現場勘察,查│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前某時 │街32號旁建物│得現場遺留有美工刀片《│ │。
││ │ │工地內 │偵8719號卷第18頁》,依│ │未扣案八百公尺(5.5MM ││ │ │(按:該處尚│被告於本院所述若現場有│ │)之電線銅線沒收,於全││ │ │未完成為建築│美工刀,其會以該處美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物) │刀為工具犯案《本院卷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5頁》,堪認本件其應有│ │。
││ │ │ │使用現場之美工刀犯案)│ │ ││ │ │ │,剝削該處配電線之外皮│ │ ││ │ │ │後取出銅線計800公尺, │ │ ││ │ │ │5.5MM(含工資,價值計5│ │ ││ │ │ │萬6千元)而竊取之。
│ │ │├─┼──────┼──────┼───────────┼──────┼───────────┤│5 │107年7月27日│彰化縣田中鎮│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王瑞文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4時59分 │文化路10號建│之物至現場,並以附表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 │物之工地內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工具│ │。
││ │ │(按:該處尚│,剝削該處配電線之外皮│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5萬元││ │ │未完成為建築│後取出銅線(價值15萬元│ │之電線銅線沒收,於全部││ │ │物) │)後裝入附表二編號6至7│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之袋內而竊取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107年8月6日 │彰化縣埔心鄉│以現場之鋼絲鉗及美工刀│凃永樺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午9時43分 │瓦中一街3號 │為工具,剝削該處配電線│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之前某時 │對面之建物空│之外皮後取出銅線(價值│ │。
││ │ │地 │10萬元)而竊取之。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0萬元││ │ │(按:該處尚│ │ │之電線銅線沒收,於全部││ │ │未完成為建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物)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11月22 │彰化縣鹿港鎮│以現場之鋼絲鉗及美工刀│黃勝鉉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凌晨4時29 │公正街5號「 │為工具,剝削該處配電線│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分後至凌晨5 │臻鑽二期」工│之外皮後取出銅線(價值│ │。
││ │時12分之前某│地 │12萬元)後,連同該處電│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2萬元││ │時 │(按:該處尚│動水泥攪拌器(價值3千5│ │之電線銅線、價值新臺幣││ │ │未完成為建築│百元)而予竊取之。
│ │3千5百元之電動水泥攪拌││ │ │物) │ │ │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8 │108年2月14日│彰化縣員林市│以現場之鋼絲鉗及美工刀│黃健隆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4時23分 │南興里興學街│為工具,剝削該處配電線│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許 │71號之建物工│之外皮後取出銅線(價值│ │月。
││ │ │地 │30萬元)而竊取之。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30萬元││ │ │(按:該處尚│ │ │之電線銅線沒收,於全部││ │ │未完成為建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物)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物品及數量(均扣案)│ 沒收方式 │├──┼──────────┼────────┤│1 │美工刀3支 │均沒收。
│├──┼──────────┤ ││2 │美工刀片13片 │ │├──┼──────────┤ ││3 │鋼絲鉗1把 │ │├──┼──────────┤ ││4 │十字起字1把 │ │├──┼──────────┤ ││5 │雙頭梅開板手(8/10)│ ││ │1支 │ │├──┼──────────┤ ││6 │尼龍袋3個 │ │├──┼──────────┤ ││7 │塑膠袋2個 │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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