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4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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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青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間某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洪裕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洪裕琅下注台灣今彩539賭博1次。

其賭博方式係由葉青坡選取號碼向洪裕琅簽賭台灣今彩539之26個號碼「坐車」、27個號碼「坐車」、「二星」、「三星」,以核對台灣彩券公司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26個號碼「坐車」、「二星」「三星」每注為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25元、27個號碼「坐車」每注為賭金為50元,如以簽注100元計算,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賭金為5,300元、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賭金為5萬3,000元、簽中「坐車」碰到單號,每注可得5,3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洪裕琅所有。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洪裕琅於警詢中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蒐證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8年6月間某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洪裕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欲向洪裕琅下注簽賭台灣今彩539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有欠洪裕琅錢,洪裕琅沒有接受我下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洪裕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欲向洪裕琅下注簽賭台灣今彩539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洪裕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卷附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8882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被告與證人洪裕琅互傳前揭LINE訊息後,因為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故證人洪裕琅並未接受被告下注簽賭乙節,亦經證人洪裕琅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79、80頁),核與卷附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8882號卷第15頁),於被告向證人洪裕琅傳送下注內容後,證人洪裕琅傳送「叔叔等帳處理完在下好嗎?不好意思!你別亂想…」之訊息相符,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偵字第8993號洪裕琅賭博案卷所附上開手機LINE訊息較為完整之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證人洪裕琅有接受被告下注之相關訊息,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二)證人洪裕琅於警詢中雖陳稱:卷附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是被告向我下注六合彩用的等語(見8882號卷第7頁),然其並未陳述其有接受被告下注。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我有於108年6月間某日19時45分傳送LINE向洪裕琅下注等語(見8882號卷第3頁);

於偵訊中稱:我只有下次這次,都是輸錢等語(見8882號卷第2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尚難以被告此部分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洪裕琅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之前有代他老闆向我下注,被告於LINE說要看之前的帳單,帳單是指被告代他老闆向我下注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81頁),並有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縱屬實,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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