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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江賢文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福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之同一罪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發生矯治的功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從小並未受良好教育,以致無法順利以手語與人溝通等情,此為本院於審理所見(見本院卷第35頁)。
而經輔佐人與通譯當庭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自承其約於 6歲時,因發燒導致聽不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之情況已符合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茲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有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江福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福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 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江福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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