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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許仁義之住宅後,先爬至該住宅一旁之民宅頂樓,再自頂樓爬至許仁義住宅之2樓陽台,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陽台落地窗玻璃以侵入許仁義之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之方式,侵入許仁義之住宅,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因許仁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許仁義住宅之鐵窗桿上採集竊嫌於攀爬時所遺留之指紋,經比對後與張永柔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永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永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仁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許仁義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至37頁、第41至43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行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5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強盜案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1月2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等案於96年4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案至第5案,於96年9月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就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5年11月1日、執畢日期96年8月31日),並將第2、4案、5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乙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6年9月1日、執畢日期100年8月31日),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
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甲執行案執畢日期為96年8月31日,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4月7日所犯本案,即係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為累犯,審酌大法官釋字第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執行,既缺乏感應力,有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必要。
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解。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需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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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97、98年度生肖紀念幣各2套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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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百年紀念幣10元2袋計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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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千禧年紀念幣5捲計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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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元塑膠紀念幣8張 │
├──┼─────────────────┤
│5 │K金翡翠戒指1只(約值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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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墜子馬造型(約值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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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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