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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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寓成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連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7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寓成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定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寓成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之負責人,立成公司經營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室內裝潢及門窗安裝工程等業務,平日承攬鐵皮屋之搭建或拆除工作時,沈寓成及立成公司員工需使用電鑽、削岩機、手持砂輪機、乙炔熔接裝置等器械施工,是其等均熟悉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常伴生噴濺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有引起勞工灼傷、火災、爆炸之危險。

立成公司因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之 5層樓建物頂樓(下稱本案建物頂樓)之鐵皮屋拆除工作,沈寓成乃囑咐立成公司員工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連定暉等4人,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到本案建物頂樓,以電鑽、削岩機、手持砂輪機、乙炔熔接裝置等器械,連日施工。

沈寓成及施工人員到場施工時,按其等施工程序,應注意在高處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須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集切斷、熔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沈寓成並應注意監督到場從事金屬切斷、熔斷作業之施工人員為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及連定暉等人到本案建物頂樓繼續施工,周訓吾及連淀堃在本案建物頂樓收拾燒熔拆除後之金屬廢料,並將之吊掛至地面,李育礽則在本案建物外顧守施工吊車,因沈寓成平時並未教育、訓練、監督立成公司員工,於從事金屬切斷、熔斷作業時,應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飛濺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建物,致生火災。

嗣連定暉在本案建物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時,因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必要安全措施,致飛濺之高溫火花及燒熔之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本案建物之由地方自治團體彰化縣彰化市所管理之現有人所在位於彰化市○○路000號彰邑關帝廟後殿之1層樓建築物文昌殿屋頂,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引燃文昌殿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使後殿之文昌殿、五路財神殿及南側辦公室等建物(本案遭燒燬之建物)均遭燒燬。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救火,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彰化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亦有以法律規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於一定期間內鑑定事發原因,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釐清原因,以求時效。

此種由法律規定由業務主管單位直接鑑定事故原因,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消防法第2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縣(市)消防機關依上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依據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沈寓成、連定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非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以違背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據,被告連定暉之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然本院並未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被告連定暉論罪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寓成固坦承其係立成公司之負責人,立成公司有承攬本案建物頂樓之鐵皮屋拆除工作,案發當天其有派被告連定暉等人至該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等事實;

被告連定暉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立成公司指派,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等事實。

然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本案火災之發生與伊等施工無關,伊等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云云。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沈寓成之辯護人辯護稱:⒈火災發生當日,被告沈寓成因事務繁忙並未一同前往本案建物。

而本案發生火災的時間係下午14時17分,該時點公司員工等正前往本案建物頂樓準備施工,是本件火災是否為員工施工掉落之鐵屑所致,尚有可議之處。

⒉公司員工均知悉操縱上述器械時,應將鐵屑噴向自己的方向,並未隨意噴向本案建物外,此觀本案建物頂樓上之鐵屑分布痕跡即知。

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關帝廟屋頂為「不燃材質」,亦即火花或可燃物掉到屋頂上是不會燃燒,何況施工位置離關帝廟屋頂約有14.7公尺,高度落差非常大,即便當日確有火花或鐵屑掉落,於到達關帝廟屋頂前應即已熄滅,且消防人員於屋頂上採集到鐵屑的地方並無任何燻黑痕跡,可見其所採集到之鐵屑亦有可能係施工前幾天之風雨所吹落,並非火災當日所掉落,該採集的鐵屑不足作為認定係因施工不慎致引起本件火災原因的證據。

⒊本件火災發生當下,公司員工下樓救火時,曾聽聞關帝廟相關人員說看到電線走火,而滅火人員亦稱有電線走火的火花,現卻以監視器受損無法讀取為由,推測火災發生原因係施工不慎為主因,實難令人信服;

且關帝廟係使用水銀燈,水銀燈高熱能、耗電,亦有可能係因電線老舊過熱、天乾物燥等多重因素而引起火災。

況彰化縣消防局係大致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後,始因無法完全排除施工不慎,而推測起火原因較可能為施工不慎所引起,並無法明確判斷起火原因即為被告沈寓成公司員工施工不慎。

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不是本案遭燒燬的建物屋頂直接燃燒,可能是火花或鐵屑引燃該屋頂之堆積物,而向四周擴大延燒等情,僅係以「無法排除失火原因為施工不慎」為基礎,而推測可能發生之情形,亦非完全確實的認定。

本件並未調得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起火原因,若僅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法排除可能為由,即認被告沈寓成犯罪,實嫌草率。

⒌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沈寓成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沈寓成犯罪等語。

㈡被告連定暉之辯護人辯護稱: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敘述之現場情況,事發當日風向為北北西,而被告連定暉的施工位置位於關帝廟之西北側邊緣,且依被告連定暉所述,其會以身體作為掩護避免火花四處噴濺,則該日施工所噴濺之火花是否會逆於風向而掉落於文昌殿西南側引發火災,即有相當可疑之處。

又被告連定暉等人於事發前幾日亦同在本案建物頂樓施工,則文昌殿西側屋頂所採集之金屬碎屑極有可能係先前在本案建物頂樓處施工,因風雨掉落在該處。

況本案並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所採集之金屬碎屑是否確為被告連定暉施工時所產生,公訴人以所採集之金屬碎屑認定被告連定暉之施工與關帝廟文昌殿失火具有因果關係,顯未達有罪確信之證明程度。

再者,文昌殿西側屋頂起火燃燒與被告連定暉施工過程之火花掉落縱有關聯性,亦僅有條件之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情況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無從論斷由不燃材質所組成之屋頂周邊恰巧有具可燃物質及屋頂於該處破裂等偶然因素相互加疊,致零星火花掉落其上亦有引燃並燃燒之可能性,故兩者之間缺乏常態之關聯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排除電線走火為起火原因,係以起火點之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電源開關箱亦未發現熔絲斷路器跳脫之情形為研判基礎。

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屋上樑柱皆有電燈及電線之設置,其有無電線走火之跡象,火場鑑識人員是否充分予以調查,亦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又電源開關箱未跳脫的原因,依參與火災調查之證人陳俊元、蕭偉昌之證詞,均表示係因發生火災時即關閉電源開關,且火勢燃燒後電源開關亦有可能跳脫或不跳脫等情形,故不能僅因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絲斷路器跳脫之情形,即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性。

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逕為排除電線走火為火災發生的原因,並經公訴意旨援引用為被告連定暉有罪之理由,即有合理懷疑之處。

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現場跡象,研判起火點位於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

惟據證人陳俊元及蕭偉昌之證詞,皆表示無法確定起火點為屋頂下方向上延燒或屋頂上方向下延燒;

另證人洪淑萍亦證稱:伊第一次進入文昌殿查看時,尚未看見火光,僅看見文昌殿上方有煙冒出,第二次進入時始看見火光,且無法分辨火光是屋頂外或屋頂內等語;

證人許家誠雖證稱:伊進入文昌殿時,已經有火從左上方屋頂天花板出來等語,但就火流係由屋外或屋內延燒,則未為明確之證述。

是就起火點之判斷,縱或就證人之證詞推測為文昌殿西南側屋頂,然究竟係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延燒,尚無從判斷。

況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文昌殿屋頂結構為瓦片及泥土層交疊而成,皆屬不燃物;

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文昌殿西側屋頂之金屬碎屑周圍皆無燒黑痕跡;

而被告連定暉工程作業地點距文昌殿屋頂約14.7公尺。

是縱有火花掉落,是否足以引燃由不燃物層疊組成之屋頂,亦屬可疑。

縱依證人陳俊元、蕭偉昌之證詞,屋頂由不燃物組成,但周圍若附著其他可燃物仍有引燃可能。

惟確切起火點無法確定係屋頂內或屋頂外引燃,已如前述,參酌證人陳俊元所證,本案亦有由內部起火燒透可燃物造成屋頂崩塌之可能性;

且文昌殿屋頂內部樑柱因長年乾燥、腐蝕而易於起火等原因,亦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同。

故相較由被告連定暉施工處之火花掉落進而引燃之假設,自屋頂內部樑柱引燃之可能性明顯較高。

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認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該假設僅就現場跡證推測,未經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證實,亦無法排除係由屋內起火之可能,其推論顯未達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尚不足以作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⒌被告沈寓成是本案建物頂樓工程之負責人,該工程全憑被告沈寓成接案、評估,再指示工人如何施作,並提供相關工具,若現場須設置或購買防火設備及工具,亦係由被告沈寓成決定,其自屬工程現場之防火管理員或防火監督人,是以本案之防火義務應係被告沈寓成之責。

被告連定暉乃係受雇於被告沈寓成,對工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均依雇主指示進行工程,然被告沈寓成認施工地點與關帝廟有所距離,故無準備防火設備,亦無設置防火措施之必要,雇主既未提供相關器具,則員工自無可能自費設置防火設備及工具,僅能於施工時盡量避免火花噴濺。

被告連定暉於事發當日使用乙炔切割器及砂輪機施工時,為避免火花向外噴濺,已將器具向內往自身方向操作,當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自無可能由員工即被告連定暉負擔本案失火的責任。

⒍本案既未有明確證據得證明被告連定暉之施工行為與起火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為被告連定暉有罪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遭燒燬之建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火災燒燬等情,業據證人林大猶、洪淑萍、許家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8至179、185至186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34至124 頁)。

又被告沈寓成係立成公司之負責人,立成公司承攬本案建物頂樓之鐵皮屋拆除工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火災發生之當日,被告沈寓成有指派被告連定暉與周訓吾、連淀堃、李育礽至本案建物頂樓拆除鐵皮屋,被告連定暉並手持砂輪機及乙炔熔接裝置實施切割作業等情,亦據被告連定暉、沈寓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95至96頁),核與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時間接到相關訊息,知道後方有在施工,我們就直接上他們 4樓,當時還在救火。」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53頁),並有本案建物頂樓放置施工用鋼瓶、本案建物 1樓放置頂樓切割後鋼樑、施工人員模擬案發當日施工及本案建物頂樓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18至120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⒔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位於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與發現人所述相同。

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⒉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線香、香爐、金紙或垃圾桶等物品…經勘查文昌殿金爐內未發現線香,且洗手台旁水桶內之線香未嚴重受燒,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⒊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中心資料庫,彰化縣○○市○○路 000號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日期無投保火險紀錄,故本案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⒋經勘查現場起火戶門未有被破壞之情形,且經清理至地面未發現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又據關係人許家誠於談話中表示火災發生前後無異常人員進出,故本案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⒌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之情形,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線斷路器有跳脫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⒍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及盛裝菸蒂之器具,又據發現人洪淑萍…關係人許家誠…關係人林大猶於談話筆錄中略以(按渠等或稱沒有在廟內抽煙或稱沒有抽菸的習慣等語)…故本案為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⒎依燃燒後狀況(七)研判…顯示火勢靠近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木造隔間牆燃燒最為猛烈…又關係人許家誠於談話筆錄中略以:『一開始我先到後殿查看,看到文昌帝君的左上方有火光跟濃煙…』;

發現人洪淑萍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當時看到面對後殿的左上方有火燄煙…』;

且依燃燒後狀況(八)分析,經查於文昌殿西側屋頂發現有鋼筋切割燒熔物…又據關係人連定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彰化市○市街00號的頂樓工作,有聞到異常煙味,從屋頂往廟方向看,發現西南側屋頂有白色煙冒出…』;

依燃燒狀況(九)分析,文昌殿戶外屋頂部分有落葉堆積,部分區域有植物附著生長,附著生長的植物將瓦片層撐開,導致破裂;

又據關帝廟人員提供照片,文昌殿內部南側屋頂及樑柱多處破裂、腐蝕損壞,且辦公室屋頂尚用帆布遮蔽;

又據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供 102年彰邑關帝廟維修工程圖說,顯示文昌殿內部多處樑柱有白蟻蛀蝕及劈裂,且屋頂部分區域有植物攀生;

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電焊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簡報,電弧焊接中心溫度約可達4000至7000度C、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

又根據97年陳弘毅編著火災學第二章第五節木材之發火與燃燒,長期受熱的木材,因水分蒸發,乃逐漸乾燥成為多孔性的狀態,促使木材具有斷熱效果,保溫良好,木材的中心內部易產生熱的蓄積,且因木材主要成分為植物纖維素與木素,而木材老舊者,因腐朽之作用,植物纖維被溶解,僅留下木素,促使舊木材易於起火。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

⒏綜合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表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暨採集之現場證物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36至39頁)。

查本案參與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陳俊元係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畢業,並於9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參加內政部消防署所舉辦之火災原因鑑定訓練班結業;

另位參加本案鑑定之鑑識人員蕭偉昌於97年間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即於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消防局服務,並於 102年參加火災鑑定調查訓練等情。

業據證人陳俊元、蕭偉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65頁),足見其等均擁有火災調查鑑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等所為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足以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㈢火災必有其起火原因,鑑識人員陳俊元、蕭偉昌綜合其等調查所得之資料,已可排除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非「化學物品自燃所引起」、「敬神祭祖不慎所引起」、「縱火詐領保險金所引起」、「人為縱火所引起」、「電氣因素所引起」或「菸蒂等微小火源所引起」。

而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在彰邑關帝廟附近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者,僅有被告沈寓成所派遣之立成公司人員即被告連定暉等情,亦據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頁);

且被告連定暉施工位置與文昌殿屋頂僅相距14.7公尺,並在文昌殿之西側屋頂採集到鋼筋切割燒熔物等情,亦經鑑識人員陳俊元、蕭偉昌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18至120頁)。

本院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本案應係被告連定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本案建物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時,因飛濺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該建物之彰邑關帝廟後殿之1層樓建築物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文昌殿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無誤。

㈣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或熔斷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防燄火布)或為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高溫火花和熔渣,避免引起火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參偵續字第10號卷第117至118頁所附潘惟潮撰寫之「營建工地及大型工廠使用乙炔熔接之安全衛生管理」論文)。

被告連定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工程使用的器具有氧氣乙炔、手持砂輪機、電鑽及削岩機,在使用過程中氧氣乙炔、手持砂輪機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9頁);

且被告沈寓成於警詢時,亦坦承在施作工程過程中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6頁)。

而於被告連定暉施作會產生火花的工程過程中,被告沈寓成、連定暉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據被告沈寓成、連定暉於警詢時所供,僅有在施工旁邊放置水桶,或施工時盡量拿鐵板或厚紙板遮住,避免所產生的火花或產物掉落到他處,或發生火災(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6、19頁)。

又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連定暉係在本案建物頂樓之外側邊緣處,以站立的方式,一手扶住牆壁、一手持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此有火災當日施工位置及施工人員模擬火災當日施工情形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以被告連定暉當時之施工情形,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沈寓成於警詢時所供「施工時盡量拿鐵板或厚紙板遮住」。

被告連定暉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斷作業時,既未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防燄火布)或為其他安全措施,以收集熔斷時墜落的高溫火花和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而有疏失,且上開疏失,按其情節又非不能避免(亦即被告連定暉應可與被告沈寓成商議設置安全措施,卻不為之),是被告連定暉自有過失;

被告沈寓成發生火災當天雖未至本案建築物頂樓參與施工,但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即負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並監督、指導員工,避免其等因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然被告沈寓成卻僅有設置水桶,復未盡監督、指導之責,致引發本件火災,其行為亦有疏失,且該疏失,按其情節又非並不避免(亦即能設置安全措施,卻不設置),被告沈寓成亦有過失。

且被告沈寓成、連定暉上開過失行為,確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

是被告兩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寓成、連定暉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觀察文昌殿還未掉落之屋頂,結構是瓦片、再來是泥土,泥土層有使用竹片,瓦片、泥土層交疊的下方是樑柱,泥土與瓦片雖不太會燒,但旁邊若有附著其他可燃物,這些可燃物還是會燒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4頁)。

又被告連定暉之施工位置離關帝廟屋頂雖有14.7公尺,但「電弧焊接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 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等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說明甚詳。

辯護人猶以:關帝廟屋頂為不燃材質,且施工位置離關帝廟屋頂約有14.7公尺,即便當日確有火花或鐵屑掉落,於到達文昌殿屋頂前應已熄滅等語,為被告等人辯護,顯不足憑採。

⒉辯護人雖另以:消防人員於屋頂上採集到鐵屑(即鋼筋燒熔物)的地方並無任何燻黑痕跡,可見其所採集到之鐵屑亦有可能係施工前幾天之風雨所吹落的,並非火災當日所掉落;

況本案並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所採集之鐵屑是否確為被告連定暉施工時所產生。

是該採集到的鐵屑不足作為認定係因被告連定暉施工不慎致引起本件火災原因之證據等語。

惟綜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陳俊元等鑑識人員係以該採集到之鋼筋燒熔物,佐證其等推論被告連定暉在本案建物頂樓屋頂施工時,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或高溫熔斷物會掉落至文昌殿之屋頂上,並非認定係該鋼筋燒熔物引起本件火災。

再者,該鋼筋燒熔物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薄如紙,案發附近時日並無足以將該鋼筋燒熔物從地面吹送至文昌殿屋頂的風勢,且文昌殿附近高處僅有被告連定暉在施工,縱未如辯護人所稱將該鋼筋燒熔物送鑑定,但根據經驗法則判斷,該鋼筋燒熔物應係立成公司之人員即被告連定暉等人在本案建物頂樓施工時,掉落在文昌殿之屋頂無誤。

⒊彰邑關帝廟電源開關箱未跳脫的原因,是因為已經關掉,況火勢燒到後,電源開關箱有可能會跳脫,也有可能不會跳脫等情,雖據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5頁)。

然本件係因在起火處並沒有發現有關電線因素所引起的火災跡證,所以判斷可以排除電氣因素所致等節,亦據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55頁)。

又關帝廟為彰化縣縣定百年古蹟,每年均委託專業公司做低壓用電安全設備檢驗,針對全區配線檢查、開關及線路接點檢查、配電盤檢查,有老舊不良線路立即改善。

除上述定期巡檢必要改善更換新品外,一切設施均依原始古法為原則,不會有現代化電氣設備,主要用電為照明及光明燈等小負載低功率省電燈具為主,電線管路單純,不容許裝設冷氣、暖氣、空調系統等高負載高功率之電氣設備等情,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 6月6日彰市寺廟字第1080023873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

顯見陳俊元等人並非僅因彰邑關帝廟之電源開關箱未跳脫之單一原因,即排除本案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又彰邑關帝廟每年均有用電安全設備檢驗,且係以小負載低功率之省電燈具為準,不容許裝設高負載高功率的電氣設備,是本件火災自不可能係肇因於電線老舊或使用高熱能、高耗電之燈具所致,辯護人猶執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證人陳俊元、蕭偉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無法確定係屋頂外或內先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8頁)。

惟依證人洪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廟裡有一位香客要到後殿插香時,發現火災,該香客跑來前面告訴伊,文昌殿的上方在冒煙,伊過去看時,面向寺廟左方上面有煙下來,當時還沒有看見火光,是第二次進入時始看見火光,但無法分辨火光是在屋頂外或屋頂內,只能確定火光是一直往下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本件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已排除人為縱火或電氣因素所導致,在無任何火源之情況下,應不可能係文昌殿屋頂下方先行起火;

況如果是屋頂下方先起火燃燒,則證人洪淑萍聽聞香客告知後,再進入文昌殿查看時,應可看見火光,而非僅是上方有煙冒出。

是本件之起火點應係在文昌殿之屋頂上方(即從屋頂外面起火後延燃至文昌殿內)無誤。

辯護人以本件無從判斷火流係由屋外或屋內延燒乙節,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不足採信。

⒌被告連定暉在現場施工時,明知其公司並未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引起火災,卻未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沈寓成商量,猶確信應不會如此不幸而引起火災,心存僥倖仍繼續施工,致發生本件火災,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稱被告連定暉僅係受僱人,並非防火義務人,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連定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前該條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文昌殿失火當時,廟內有管理人員,亦有信徒參拜等情,業據證人洪淑萍證述如前。

是核被告沈寓成、連定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寓成身為立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連定暉係現場施工者,兩人均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沈寓成又未盡監督、指導之責任,兩人竟心存僥倖,冒然施作工程致引起本件火災,造成彰邑關帝廟後面文昌殿等建物燒燬受有財產上損失,但幸無波及他人生命安全或釀致更嚴重之災禍,及被告兩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兩人素行良好、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沈寓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高職畢業,目前仍為立成公司之負責人,沒有伊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被告連定暉則稱: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妻子已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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