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3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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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秋揮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許永祥、告訴代理人楊欣儀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後被告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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