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6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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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東


謝忠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東、謝忠日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東、謝忠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即告訴人謝明謀住處之三合院廣場內,向告訴人謝明謀索討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務,惟其否認欠款,反要求被告洪明東、謝忠日拿出借據,被告洪明東乃以「明天還我18萬元,你不還錢的話,就會很好玩,且後果要自行負責」、「恁娘膣屄」(lin nia tsi bai )等語、被告謝忠日則以「你現在出門開賓士,有欠人家就還錢」等語,恫嚇告訴人謝明謀,致其心生畏懼,有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被告洪明東、謝忠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項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洪明東、謝忠日涉有上述犯嫌,說穿了只不過是以告訴人謝明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為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明東、謝忠日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謝明謀之犯行,並供稱下述情節:案發當日被告洪明東駕車搭載被告謝忠日返家,被告謝忠日到家下車後,被告洪明東獨自駕車就近駛往告訴人謝明謀住處,當面向告訴人謝明謀催討債務,並請其日間再聯絡,繼續商談等情。

而究竟案發時在場之人僅被告洪明東一人、還是被告洪明東、謝忠日兩人?被告洪明東開口向告訴人謝明催討債務時,被告洪明東或謝忠日是否口出恫嚇惡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卷內就只有告訴人之指訴。

尤其被告二人和告訴人間,就上述爭點暨債務存否,陳述南轅北轍,立場衝突,顯有糾葛,更需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惜付之闕如,縱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仍不脫單一指訴,徒耗勞費。

因此,憑檢察官所舉之極積證據,亦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顯然無從說服本院獲致一般人不致有所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連是否達起訴門檻也值得懷疑,猶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顯不足證明被告洪明東、謝忠日犯罪,即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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