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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全與告訴人呂淑真之胞兄呂進吉曾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滷味攤,向告訴人表達對呂進吉之不滿,因情緒越發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前,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念及後續程序耗費訴訟關係人之時間及訴訟資源,已於108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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