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智簡附民,3,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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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簡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貳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14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等之名譽,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下: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1萬元(計算式:(500+800 )元/2=650 元,650 元×1400倍=91萬元)。

⒉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5萬元(計算式:(500+800 )元/2=650 元,650 元×1000倍=65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經查:被告王景弘明知「adidds」、「PUMA」及圖樣等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被告王景弘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自107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之市場,以每件仿冒品500 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擺攤,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主張上開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㈠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

另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出售價格為500至80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650 元(計算式:【500+800 】/2=650 )。

另審酌被告自陳進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為300 至500 元等語,又被告分別係以500 至800 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其販賣價格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因此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再參考本件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230 件,數量甚多,其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208 件,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品共22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0 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 萬8千元(計算式:650 元×120 倍=7 萬8 千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 萬6 千元(計算式:650 元×40倍=2 萬6 千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108 年5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1 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已低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價格,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是否有原告所稱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亦未釋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再者,被告販賣期間,固有因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被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萬8 千元、2 萬6 千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衣服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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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褲子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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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外套          │42        │
├──┼──────────────────┼─────┤
│ 4  │仿冒「puma」商標商品衣服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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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puma」商標商品外套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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